(2017)晋0927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神池县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小玉、柴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池县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小玉,柴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27民初115号原告:神池县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神池县南关街,公司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兴,男,汉族,该公司会计,身份证号:。被告:杨小玉,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生,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神池县。被告:柴俊峰,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生,山西省神池县人,现住神池县。原告神池县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小玉、柴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池县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玉、柴俊峰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杨小玉、张晓丽夫妇二人于2015年8月5日申请贷款,借款80000元,月利率15‰,2016年3月30日到期。柴俊峰、王秀叶夫妇担保,在贷款申请批准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抵押物合同、还款承诺书、提供现有楼房证明、柴俊峰、王秀叶担保合同,并有二人亲笔签字,愿意为杨小玉担保80000元借款。合同严明,柴俊峰以房屋做担保抵押,如杨小玉到期未还借款,本人负责偿还,贷款公司有权拍卖其房产归还本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贷款八万元以及贷款利息。被告杨小玉、柴俊峰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还款承诺;抵押物清单;神池县恒顺住宅小区证明一份;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合同;保证人保证房证明;担保承诺;担保人抵押物清单(商品房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杨小玉向原告神池县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八万元,用途为饭店运营,贷款期限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30日,月利率15‰,并以恒顺小区西单元3楼西户作为抵押物,被告柴俊峰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该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神池县万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小玉签订贷款合同,与被告柴俊峰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偿还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月利率15‰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小玉、柴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本金8万元及剩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小玉、柴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建国审判员郭晓敏审判员师立鑫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