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邓德波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波,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4510号原告:邓德波,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翠云街18号。负责人:游达,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邓德波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香港城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超市香港城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田趣绿豆”1包,价值11元。绿豆条码号为6937576056978。该产品上标明“产品名称:绿豆,配料:绿豆,生产日期2017.3.7,保质期:12月,生产商: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天津路8号等等”。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在本案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2017年3月7日”。依照常规,绿豆是秋季收获的。所以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标注了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被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永辉超市香港城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田趣牌绿豆”1包,价值11元。该商品条码号为6937576056978。该产品上标明“产品名称:绿豆,配料:绿豆,生产日期2017.3.7,保质期:12月,生产商: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天津路8号等等”。另查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禽畜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标准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包装盒及标签、购物小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被告销售的田趣牌绿豆为食用农产品,系植物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植物产品的生产日期为收获日期,但本案被告销售的田趣牌绿豆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3.7,明显不符合绿豆在秋季收获的常识,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被告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辉超市香港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邓德波1000元。如果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