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383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永祺、莫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祺,莫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383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吴永祺,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执行人莫雪梅,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申请执行人吴永祺与被申请执行人莫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两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经多次查找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肖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