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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吉某甲、吉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吉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甲,男,1994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吉某乙,男,1996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被告人吉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乙、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月,被告人吉某甲先后伙同勒格克地(刑拘在逃)、被告人吉某乙在沭阳县宁浦冠城、幸福家园、丽景贵都、阳光天地、君临天下、临安小区等居民居住区,采取攀爬天燃气管道钻窗入室手段盗窃作案多起,窃得手机、现金、手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吉某甲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吉某乙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至4月间,被告人吉某甲伙同被告人吉某乙等人,经预谋在沭阳县宁浦冠城、幸福家园、丽景贵都、阳光天地、君临天下、临安小区等居民居住区,采取夜间攀爬天燃气管道钻窗入室手段盗窃作案多起,窃得手机、现金、手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吉某甲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吉某乙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攀爬天燃气管道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1位于沭阳县宁浦冠城小区11-1-201室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2.2017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采取攀爬天燃气管道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2位于沭阳县幸福家园小区二期7-1-201室家中,窃得人民币90余元;进入被害人周某位于沭阳县幸福里小区11-1-202室家中,窃得人民币800余元。3.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采取攀爬天燃气管道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金某分别位于沭阳县丽景贵都小区12-2-301、401室家中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进入被害人平某位于沭阳县丽景贵都小区13-2-301室家中,窃得人民币200余元;进入被害人武某位于沭阳县幸福家园小区一期40-1-302室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一块卡迪森牌手表及两部手机。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卡迪森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168元。4.201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采取攀爬天燃气管道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1位于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C10-3-301室家中,窃得人民币700余元及一部三星A3手机;进入被害人汪某位于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B18-1-201室家中,窃得一部乐视X900+手机及一只浪琴手表。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三星A3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乐视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5.2017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采取攀爬天燃气管道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黄金雨位于沭阳县临安小区11-1-201室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进入被害人单某1位于沭阳县临安小区11-1-401室家中,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一部华为畅玩5C手机;进入被害人冯某位于沭阳县临安小区11-3-406室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进入被害人田某、张某3分别位于沭阳县临安小区14-1-201、401室家中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进入被害人黄某1、朱某、单某2分别位于沭阳县临安小区14-2-203、303、403室家中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进入被害人胡某1、刘某分别位于沭阳县临安小区15-1-201、401室家中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进入被害人徐某位于沭阳县临安小区15-1-301室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80余元;进入被害人成某位于沭阳县临安小区15-1-501室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沭阳县临安小区17-3-206室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华为畅玩5C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6.2017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采取攀爬天燃气管道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2位于沭阳县君临天下小区21-5-311室家中,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7.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采取攀爬天燃气管道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2位于沭阳县临安小区17-3-205室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采取攀爬天燃气管道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2位于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A24-3-302室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处查获了被盗三星A3手机、乐视手机、卡迪森牌手表、华为畅玩5C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吉某乙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吉某甲多次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窃得财物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张某2、周某、吴某、金某、平某、武某、孙某1、汪某、黄金雨、单某1、冯某、田某、张某3、黄某1、朱某、单某2、胡某1、刘某、徐某、成某、王某、胡某2、孙某2、黄某2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的前科处罚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部分盗窃作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吉某甲退赔被害人张志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九十元、周某人民币八百元、平某人民币二百元、武某人民币二千元、手机两部、孙某人民币七百元、汪某手表一块、单某人民币一百元、徐某人民币八十元、成某人民币四百元、胡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黄某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