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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366号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3835734J。法定代表人:韩光��,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岭下村大香林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7144328N。法定代表人:徐忠良,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清,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设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兜率净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被告兜率净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精工建设公司申请司法审计,本院予以准许。诉讼期间,���方曾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1637398.54元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为基准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大香林风景区兜率宫的1-14号检修平台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嗣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物资进行施工,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联系单的要求完成该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已经四方主体综合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在2014年12月份签收了原告送达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竣工图及工程联系单。原告的送审结算价分别为1-2号平台7788**元,3-12号平台23175**元,13-14号平台8404**元,合计工程款3936866元。到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款为2299467.46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为1637398.5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所有款项,而该三项工程中最后的保修期截止日为2016年1月20日,故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兜率净土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由原告承接被告案涉兜率宫1-14号检修平台工程的事实无异议。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材料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40%,于平台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于平台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于审计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工程保修保证金为审计价的5%,于保修期满后付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80%左右的工程进度款,同时按约定将审计资料提交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因原告原因致使正式审计报告尚未出来,审计价尚未明确,故案涉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审计价确定后,原告也应支付总造价核减额5%以外的竣工决算审计费。3.原告存在施工逾期的情形(1-2平台逾期15天,3-12平台逾期99天,13-14平台逾期3天),总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工期逾期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决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4.针对法院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工程总价款中应当扣除1-2平台施工通道便桥费用17522元、13-14平台二次搬运费9865元、施工用水、用电费用、洞库照明费用、被告委托绍兴宏扬工程项目有限公司的审计费用51950元、预埋件防火涂料、除锈费用,审计报告中对于零星用工工日单价计算依据错误。5.本案中,原告存在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情形,应扣除原告未施工到位的工程量。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平台)1份、标底预算(1-2平台)1份、工程现场签证单(1-2平台)1份、工程决算书(1-2平台)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1-2平台)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工程预算情况、工程变更情况及工程价款为77881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工程决算书(1-2平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以审计单位审计为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12平台)1份、工程预算(3-12平台)1份、工程现场签证单(3-12平台)2份、工程决算书(3-12平台)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3-12平台)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工程预算情况、工程变更情况及工程价款为2317577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工程决算书(3-12平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以审计单位审计为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大香林兜率天宫钢检修平台工程补充合同1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3-14平台)、工程现场签证单(13-14平台)1份、工程决算书(13-14平台)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13-14平台)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工程预算情况、工程变更情况及工程价款为840471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工程决算书(13-14平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以审计单位审计为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开工报告3份、竣工报告3份、验收记录2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企业信用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关于大香林兜率天宫钢检修平台工程审计结算有关问题的复函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审计时原告发现漏项及增加工程量等问题,但审计机构不予审计,原告提出过异议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复函系原告出具给当时的审计机构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系原告单方意见,被告无权指挥审计机构是否予以认可,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审计。证据七,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钢桁架通道拆除后的废料残值部分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经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出具给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容存在明显涂改,涂改处也未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均有异议。证据八,工期顺延申报表复印件3份、工期顺延申请书复印件3份、公章使用审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工程延期是经过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工期延误的事实,工期顺延申报表中仅有监理单位盖章,且3-14平台工期顺延申报表中,监理单位的落款时间早于承包人落款,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工期延期系经过被告同意。证据九,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水电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支付的具体水电费用需要庭后核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十,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系统截屏打印件4份、建设工程现场踏勘签证单复印件3份、会议签到表复印件2份、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核对纪要复印件2份、基建初审报告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开始审计、审计局与审计机构于2016年1月27日组织原、被告到现场对工程情况踏勘、审计局于2016年3月3日组织审计机构及原、被告进行对账以及审计机构于2016年3月1日完成案涉工程审计初稿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截屏打印件中的前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将工程资料全部移交被告,是由于被告方原因延误了提交审计,对其中一份截屏中3-12平台的实际竣工时间的记录有异议,3-12平台竣工时间应为2012年9月6日;对建设工程现场踏勘签证单无异议;对会议签到表、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核对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基建初审报告,原告确实收到过,但原告认为存在漏项及增加工程量暂不予结算的事实。证据十一,关于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钢检修1-14号平台结算争议咨询函复印件1份,用以��明因原告对审计结算有异议,认为审计机构应当将洞库照明措施费、二次搬运费和零星点工费三项费用计入审计价内,并于2016年5月6日向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提交《关于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钢检修1-14号平台结算争议咨询函》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二,交费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不配合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导致审计过程在进行到绝大部分工作情况下无法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从而导致被告无故支出涉案审计费用5195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审计费用应该由原告支付,并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减。原告经质证认为,由于审计单位自身问题导致没有出具正式审计报告,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支付。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形成以下证据并经原、被告质证:证据十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审计鉴定费发票1张。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报告书中工程价款无争议部分的金额无异议,但多次搬运费应当单列并计算,洞库照明费的认定偏低,工期顺延不是原告原因造成,且被告当时同意顺延;原告在审计过程中向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7617元。被告经质证认为,1.施工通道变桥是施工单位为运输方便而建造,施工通道变桥属于技术措施;2.13-14平台二次搬运费应该在总价中予以扣除。审计单位把这笔费用计入工程总价,不符合合同约定;3.工程总价中应该扣除施工人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4.工期延期费用应在工程总价中明确扣除;5.洞库照明费不应列入工程总价,应该不属于争议问题;6.发包人委托宏扬公司审计的费用51950元应当在工程总价中扣减;7.审计报告中对零星用工单价依据错误,应该按照本案合同标的编制说明;8.防火涂料不应计入总价;9.施工人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情形,存在有些钢板厚度不足6厘米等问题;鉴定费应系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对工程决算书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程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工程决算情况应当以正式的审计报告为准;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该证据系原告在之前审计过程中提出的异议,系原告单方意见,相关问题应当以正式的审计报告为准。证据七,该证据存在明显的涂改情况,涂改处并未有盖章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八,该组证据系复印件,3-14平台���期顺延申报表中,监理单位的落款时间早于承包人落款,被告亦未在该组证据中盖章确认,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的顺延须符合一定条件且须经被告同意,故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期延期系经过被告同意。证据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3-12平台竣工时间应以竣工报告为准,工程决算情况应当以正式审计报告为准。证据十一,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二,该证据系双方之前审计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同时因之前的审计并未形成正式报告且该证据不能表明被告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十三,该组证据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审计形成,该组证据来源合���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日,绍兴县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兜率天宫-19.84标高新增结构检修平台;工程地点:绍兴县大香林风景区;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平台及碳纤维加固;承包范围:制作、安装、运输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预埋件M1、花纹钢板、GL1、GL2、碳纤维结构补强、防火涂料等详见标底清单);开工日期: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款:肆拾万零叁仟贰佰零捌元(403208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对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竣工工期推迟延误,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后,合同工期相应顺延:1.额外或附加的增加工程量超过合同造价的10%以上;2.由甲方造成的延误、障碍、阻止;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4.一周内连续停电、停水超过8小时;非上述原因,承包人不能按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滞后一天按决算总造价的0.3‰罚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支付方式:银行汇票;2、钢结构材料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为进度款;3、钢结构平台完工后验收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进度款;4、钢结构平台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为进度款;5、审计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工程保修保证金为合同���价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八、工程变更。工程量按实结算,其综合单价按照发包人标底编制口径及下浮率同比例下浮结算。下列情况造价不得调整:1、建设过程中遇政策性文件造价不予调整;2、建设工程中技术措施费不因实际施工方案不同而调整。47补充条款:3、发包人单独设置水、电计量表,承包人按规定支付施工用水用电费用;4、本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费的支付:总造价核减额5%以内的,由发包人支付,超过部分的审计核减由承包人全额支付。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结构平台及碳纤维加固。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钢结构平台及碳纤维加固工程保修期为贰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计价款的5%,在保修满二年后,28天内,返还承包人。2012年,绍兴县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大香林兜率天宫钢检修平台;工程地点:绍兴县大香林风景区;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平台(三—十二检修平台);承包范围:制作、安装、运输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预埋件M1、花纹钢板、GL1、GL2、GL3、防火涂料等详见标底清单);开工日期: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壹佰柒拾陆万柒仟肆佰伍拾玖元捌角壹分整(1767459.81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对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竣工工期推迟延误,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后,合同工期相应顺延:1.额外或附加的增加工程量超过合同造价的10%以上;2.由甲方造成的延误、障碍、阻止;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4.一周内连续停电、停水超过8小时;非上述原因,承包人不能按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滞后一天按决算总造价的0.3‰罚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支付方式:银行汇票;2、钢结构材料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为进度款;3、钢结构平台完工后验收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进度款;4、钢结构平台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为��度款;5、审计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工程保修保证金为合同总价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八、工程变更。工程量按实结算,其综合单价按照发包人标底编制口径及下浮率同比例下浮结算。下列情况造价不得调整:1、建设过程中遇政策性文件造价不予调整;2、建设工程中技术措施费不因实际施工方案不同而调整。47补充条款:3、发包人单独设置水、电计量表,承包人按规定支付施工用水用电费用;4、本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费的支付:总造价核减额5%以内的,由发包人支付,超过部分的审计核减由承包人全额支付。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结构平台(三—十二检修平台)。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钢结构平台及碳纤维加固工程保修期为贰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计价款的5%,在保修满二年后,28天内,返还承包人。后甲方绍兴县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乙方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大香林兜率天宫钢检修平台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承接的大香林兜率天宫钢检修平台钢结构工程,因甲方实际需要,增加山门平台(平台13、平台14)。为使本工程保质、按期完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下列条款共同遵守。一、工���地点:绍兴县大香林风景区兜率天宫。二、工程内容及规模:平台13、平台14的制作、安装、运输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详见标底清单)。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验收、包工期。四、工程造价:增加总价款暂定价为人民币680893.32元,该价款中已包含费用详见标底清单。五、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结算口径:按主合同《大香林兜率天宫钢检修平台钢结构工程(三—十二检修平台)》执行。六、施工工期:钢结构工程要求58天内完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七、其它:未尽条款均同《大香林兜率天宫钢检修平台钢结构工程(三—十二检修平台)》执行内容。原告组织人员及物资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兜率天宫-19.84标高新增结构检修平台(1-2)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施工65天;三—��二检修平台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6日,施工179天;山门平台(平台13、平台14)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施工61天。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曾由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形成了初审报告一份,但未形成正式审计报告。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一、本案涉工程大香林兜率天宫钢检修平台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114356元。二、尚有部分造价争议:1、洞库照明费是否能计存在争议(1)洞库照明费属于技术措施费,如果认为编标底时漏项,则需计入工程造价中,应在上述无争议部分造价3114356元上增加136426元;���2)如果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P14第2点下列情况造价不得调整中的第2小点:“建设工程中技术措施费不因实际施工方案不同而调整”,则不需要增加或减少任何费用。2、工期是否延误存在争议(1)若工期全部顺延,则不需要罚款;(2)若工期延误,则分两种情况:洞库照明费不计,工期延误需罚款:平台一、二为167元/天,平台三—十三为570元/天,平台十三、十四为199元/天;洞库照明费计,工期延误需罚款:平台一、二为173元/天,平台三—十三为595元/天,平台十三、十四为210元/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7617元。在本次诉讼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2299467.46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尽力尽职,共同构建良性市场环境。本案原告精工建设公司与被告兜率净土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及《大香林兜率天宫钢检修平台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经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对于无争议部分的造价已经明确。对于争议部分中的洞库照明费,因该费用属于技术措施费,而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建设工程中技术措施费不因实际施工方案不同而调整”的规定,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原告虽主张该费用系预算漏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期延误费用的问题,双方对于工程实际延误的事实均无异议(1-2平台15天,3-12平台99天,13-14平台3天),原告认为工期延误系经过���告同意,故不存在工期延误产生的罚款,被告则辩称工期延误未经被告同意,相应的工期延误产生的罚款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期顺延申请书、申报表及公章使用审批表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期延期系经过被告同意,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罚款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为59532元(15天×167元/天+99天×570元/天+3天×199元/天)。关于二次搬运费,因标底编制说明已明确:钢材上下山费用及运至安装目的地,且标底中还按《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的规定计取了二次搬运费,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次搬运费有额外增加或变更,故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中应增加二次搬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原告要求进行多次搬运价格补充审计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水电费,根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发包人单独设置水、电计量表,承包人按规定支付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供缴纳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发票,故该项费用本院无法计算,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原告主XX台1、2工程中钢管材料拆除回收的残值3058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委托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的费用51950元应当在工程总价中扣除,因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且被告尚未实际支付该审计费用,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因本案中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054824元(3114356元-59532元)。针对焦点二,本院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结构材料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为进度款;钢结构平台完工后验收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进度款;钢结构平台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为进度款;审计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工程保修保证金为合同总价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诉讼中进行了工程审计,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5356.54元(3054824元-2299467.46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起算,被告辩称因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本次起诉前未完成审计,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审计不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的审计机构于2017年7月12日完成审计,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27日前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即2902082.80元(3054824元×95%)。现被告支付的款项2299467.46元少于上述应付款项,故对于差额部分602615.34元(2902082.80元-2299467.46元),被告应自2017年7月28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审计价款的5%即152741.20元(3054824元×5%),该款应在保修满二年后,28天内返还,本案中,案涉三项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2日、2012年9月6日、2014年1月21日,故自2016年1月21日起,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于2016年1月20日后28天内返还,故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当自2016年2月18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54824元,已支付2299467.46元,尚应支付755356.5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02615.3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以152741.2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7元,减半收取9769元,由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62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7617元(已由原告缴纳),由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14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会稽山兜率净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