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与王基昌、马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王基昌,马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7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16-318号。负责人:肖惠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彬,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基昌,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被告:马小艳,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憬,广东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诉被告王基昌、马小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彬,被告王基昌、马小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未还本金及手续费125640.7元、利息14077.05元、滞纳金4689.06元【暂计至2016年9月1日,从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标准收取】;2、依法处分被告王基昌提供的抵押财产粤E×××××车辆,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4、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300元。两被告辩称:1、本案性质是信用卡透支,原告用信用卡手续费名义发放汽车消费贷款,实际上是借款合同,故手续费应为利息;2、原告没有提交已向被告出示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阅读的证据,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银行卡合同的格式条款应对其是否履行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3、信用卡章程的2017年版本,里面仅有违约金,没有滞纳金,原告应明确违约金与滞纳金是否属于同一性质,如果是同一性质,原告自行修改了信用卡章程中关于滞纳金的概念,且滞纳金的收取主体应为行政机关,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不应收取滞纳金,原告既收取利息又收取滞纳金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4、至今原告没有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5、被告方有良好的还款记录,目前只是生意出现问题导致欠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基昌(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78000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8550.4元,以后每期偿还8527元。乙方应以按月分期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8995.4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还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2013年7月30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王基昌(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乙方名下的粤E×××××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马小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另,被告马小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表示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基昌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双方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显示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9月18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8日,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43%。两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9月1日,两被告尚欠本金及手续费125640.7元、利息14077.05元、滞纳金4689.06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并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明。另外,原告主张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另提交网站截图及新版申请表拟证明已在官网公布了修订章程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公告形式对其信用卡收费项目进行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收取标准与原“滞纳金”一致。但计收违约金所采用的公告方式,与人民银行通知要求的“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不符。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抵押人自愿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抵押权依法生效。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明,结合被告马小艳在抵押合同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及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事实,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基昌、马小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偿还本金及手续费125640.7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1日利息14077.05元、滞纳金4689.06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从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订明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基昌、马小艳不履行上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对被告王基昌名下的粤E×××××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王基昌、马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