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波与李孟、陈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李孟,陈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581号原告:胡波,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爱辉,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敏,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孟,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陈路,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原��胡波与被告李孟、陈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孟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106元(其中,1万元本金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息2613元;1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息2493元)合计25106元,并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陈路对2016年2月15日所借1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李孟向原告借款1万元,陈路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3月4日李孟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李孟、陈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李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孟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利率2%,合同中未约定归还时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与借条在同一页纸上)。陈路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满两年之日止。借条上有李孟、陈路的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借条上还载明李孟的家庭住址“大桥镇大桥新城1-2-502”。2016年3月4日,李孟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与借条在同一页纸上)。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没有归还,陈路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以上事实,有李孟本人出具的二份借条及庭审笔录���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李孟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陈路应当对李孟2016年2月15日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李孟追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波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2613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李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波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2493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三、陈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李孟负担,陈路在21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亮人民陪审员 王发明人民陪审员 王光明二〇一七年八��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华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