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0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君与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君,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433号原告:刘彦君,男,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R5AE8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238号4楼。法定代表人:胡赛飞,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彦君与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菲尼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菲尼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汉菲尼斯公司2017年6月23日签订���服务合同;2、被告汉菲尼斯公司退还其办理的游泳健身卡会费61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其在被告汉菲尼斯公司处办理健身游泳卡,支付会费6160元。同年7月份,其发现汉菲尼斯公司的游泳馆没有开始施工,虽与被告汉菲尼斯公司沟通,确定公司无法施工,故要求退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同意退费的要求,但7月6日,公司突然闭馆,也无法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费。被告汉菲尼斯公司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原告刘彦君与被告汉菲尼斯公司签订《会籍合约书》,约定刘彦君在汉菲尼斯公司处办理会员,会费6160元,会籍类别为买两年送三年家庭卡。同日,刘彦君向被告支付6160元。后被告汉菲尼斯公司未能按约提供服务,原告要求退款无果,诉至本院。���理中,被告汉菲尼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彦君与被告汉菲尼斯公司签订的《会籍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了服务费,被告应当提供服务,被告未能按约提供服务,应负纠纷的责任。原告刘彦君主张解除双方服务合同,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案涉合同应自其向被告汉菲尼斯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0日起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会费616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菲尼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一、原告刘彦君与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刘彦君会费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汉菲尼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简恩华书 记 员 雷翼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