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32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现住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因被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保定市第三中学体育馆楼下盗窃被害人车某价值人民币1320元蓝色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随后盗窃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1365元红色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一辆。2、2016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保定市秀兰四季城小区南门底商东大日化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白色大行牌折叠自行一辆,价值人民币1892.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综合材料;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购车凭证;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许 烁人民陪审员 吴圆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延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