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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5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劲翠与石凤泉、石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劲翠,石凤泉,石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698号原告:黄劲翠,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被告:石凤泉,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被告:石冬梅,女,1990年1月4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原告黄劲翠与被告石凤泉、石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劲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凤泉、石冬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劲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和按银行借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石凤泉与石冬梅是夫妻关系并与原告是好朋友,被告因生意上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在2016年6月间,石凤泉作为借款人,石冬梅作为担保人,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立有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上门追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到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三份借条,证明被告石凤泉向原告借款,被告石冬梅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部分资金的凭证。被告石凤泉、石冬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向上林县档案局调取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石凤泉与石冬梅于2012年5月7日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2.石凤泉、石冬梅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石凤泉、石冬梅于2012年5月7日申请结婚登记。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凤泉与被告石冬梅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石凤泉互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并分别写下借条。第一次借款20000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劲翠人民币贰万元整,限于两个月内还清,期限2016年6月8日开始至8月8日止。”,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1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000元给被告石凤泉后,被告石凤泉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石冬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第二次借款10000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借条主要内容为:“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乙方今向甲方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由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借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石凤泉10000元后,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石凤泉作为借款人乙方及被告石冬梅作为担保人丙方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第三次借款25000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借条主要内容为:“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乙方今向甲方借到人民币2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由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借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石凤泉25000元后,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石凤泉作为借款人乙方及被告石冬梅作为担保人丙方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因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的利息,只主张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凤泉、石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凤泉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凤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对于逾期利息也未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借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至各项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即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9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关于石冬梅的责任问题。发生于2016年6月8日第一次借款中,被告石冬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与被告石冬梅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石冬梅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两次借款,被告石冬梅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凤泉与石冬梅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石凤泉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发生在石凤泉与石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冬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石冬梅与被告石凤泉共同偿还石凤泉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凤泉、石冬梅共同偿还原告黄劲翠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石凤泉、石冬梅共同偿还原告黄劲翠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9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劲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石凤泉、石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蔚审 判 员  黄英艳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小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