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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石善同与徐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善同,徐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3383号原告:石善同(又名石同心),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徐红光,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石善同与被告徐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善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善同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延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又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合计25000元,且由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许诺偿还,但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红光未作答辩。原告石善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嘉祥县疃里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石善同又名石同心,系同一个人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红光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徐红光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石善同所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综合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红光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石善同借款25000元后,便向原告石善同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借石同心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徐红光2017年3月16号”。现原告石善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红光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鉴于双方未有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律规定,被告可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石善同借款2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徐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取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