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秀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强,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址:广西武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秀强驾驶反光标识和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长虹路辅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超载行驶,被害人梁某1驾驶车牌号为南宁7XX**的电动车沿长虹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被告人张秀强驾车在该路段“广岳消纳场”附近右转弯时其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梁某1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梁某1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并被张秀强驾驶的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梁某1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秀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秀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秀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9时34分许,被告人张秀强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长虹路辅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适有被害人梁某1驾驶南宁7XX**号电动车在上述路段同向某,双方行驶至长虹路“广岳消纳场”前路段并张秀强驾车右转时,张车右侧前部与梁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梁某1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后被张车右前轮碾压,造成梁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梁某1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19分许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秀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秀强处扣押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及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后将扣押车辆发还张秀强。经鉴定,肇事南宁7XX**号电动车事发时车速25Km/h;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车速17Km/h,该车反光标识、防护装置不合格。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秀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秀强与被害人梁某1家属、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公司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梁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梁某1家属对被告人张秀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梁某2证言、被告人张秀强供述、尸检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车速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秀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秀强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强案发后,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秀强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胜人民陪审员 胡晓婷人民陪审员 张桂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青丽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