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晁温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温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温宝,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捕前住濮阳县品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宋阳锋,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温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温宝及辩护人宋阳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晁温宝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奇瑞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跨铁路高架桥南濮阳县西清河头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彭燕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燕平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晁温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燕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巴某无责任。经鉴定,巴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晁温宝,宣读了被告人晁温宝的供述,被害人巴某陈述、证人张某、史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受理事故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温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晁温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事发后,被告人晁温宝拨打110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晁温宝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奇瑞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跨铁路高架桥南濮阳县西清河头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彭燕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燕平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晁温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燕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巴某无责任。经鉴定,巴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温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巴某陈述、证人张某、史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受理事故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温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温宝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晁温宝事发后拨打110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查证属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晁温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温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后利珍审 判 员 鲁玉平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