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白三女、樊树芳等与徐国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三,樊树芳,樊树花,樊树军,徐国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965号原告白三女,女,汉族,1941年8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死者樊旺妻子)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军,系死者樊旺次子。原告樊树芳,女,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死者樊旺长女)原告樊树花,女,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死者樊旺次女)原告樊树军,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死者樊旺次子)。被告徐国庆,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大库联乡马家地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雪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白三女、樊树芳、樊树花、樊树军诉被告徐国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白三女、樊树芳、樊树花、樊树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7年7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国庆驾驶蒙A3X6**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和县世纪大道至呼兴运煤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道渠村樊树军家门前路段处时将行人樊旺碰撞,造成樊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旺无责任。蒙A3X6**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3000元。被告徐国庆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抢救费票据3张(2284.02元)、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均无异议,另外2张票据其中一张票据84.34元没有注明日期,不予认可,另一张2250元项目是停尸费不属于医疗费应计入丧葬费范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国庆驾驶蒙A3X6**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和县世纪大道至呼兴运煤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道渠村樊树军家门前路段处时将行人樊旺碰撞,造成樊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旺无责任。蒙A3X6**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白三女、樊树芳、樊树花、樊树军身份证复印件、抢救费票据五张、村委会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个别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队出具的乌公交兴认字(2017)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徐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旺无责任。依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因樊旺在该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32975×5年)164875元,丧葬费为(5166元×6个月)309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6.36×3人×5天)1595.4元,抢救费2368.36元。综上所述,原告白三女等人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49834.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徐国庆事故车辆蒙A3X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原、被告已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白三女、樊树芳、樊树花、樊树军因樊旺死亡的抢救费2368.36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2368.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965号案件赔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兴和支行,行号:103XXXXXXXX7,账号:×××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吴 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