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明皓与李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1012号原告:李某某,男,2006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法定代理人:陈伯琼(系原告之母),1980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李军,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伯琼、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由原协议的每年2000元增加至每年16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伯琼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第二项内容为:“非婚生子李某某由陈伯琼抚养,李军每年付李某某抚养费2000元,直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由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实际费用不断增加,实际生活支出早已超出原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每年2000元,而被告从事建筑行业月入约5000元,且于2016年购买了楼房一套,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为原告李某某增加抚养费,为使原告的生活有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军辩称,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人负担不起。本人从事建筑小工工作,收入不稳定,且本人还需还房贷,还要赡养老人。本人愿意将每年的抚养费增加至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伯琼与被告李军协议解除同居关系,该协议约定:“非婚生子李某某由陈伯琼抚养,李军每年付李某某抚养费2000元,直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李某某由陈伯琼抚养。另,2016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89元。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中,陈伯琼与被告李军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李某某由其母亲陈伯琼抚养,被告李军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现原告以生活教育,医药费用的增加,原定每年抚养费2000元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为由,要求每年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军无固定收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军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7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军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每年抚养费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7000元,直至原告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雪梅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