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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驭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郭张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驭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郭张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驭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93号3幢B122室。法定代表人:施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昇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张伟,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驭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张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驭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昇昊、傅强,被上诉人郭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驭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张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张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郭张伟向其支付购车款购买新能源车,双方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将车辆及相应证照交付给郭张伟。车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未向郭张伟提供车辆挂靠中介服务并收取管理费。系争车辆登记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下,其系代理XX公司将车辆营运证转至郭张伟名下。本案不存在车辆租赁关系。郭张伟购买系争车辆是要作为网约车使用,因网约车新政策导致业务量减少,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郭张伟答辩认为,其合同目的是购买车辆挂靠于驭策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并非车辆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每月3,000元是车辆使用费而非租赁费。其如使用驭策公司提供的车辆投入营运,即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会受到相应行政处罚,故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驭策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驭策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郭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驭策公司之间的《汽车所有权转让和挂靠经营合同书》、驭策公司退还合同标的车辆(荣威E550、车牌沪FXXX**)所有权与经营权转让费183,000元、挂靠经营管理费12,000元、车辆保险费15,340元、保证金(押金)10,000元,各项共计220,340元;2、驭策公司承担律师费3,5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8日,郭张伟、驭策公司签订《汽车所有权转让和挂靠经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郭张伟需向驭策公司支付所有权与经营权转让费、挂靠经营管理费、保证金等共计220,340元,挂靠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起五年。其中,合同首页乙方即郭张伟处载明为“出租车司机”。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为荣威550的汽车一辆,驭策公司为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权利人,享有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同第二条约定,驭策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之前将标的物交给郭张伟,郭张伟应支付驭策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费用183,000元、一年的挂靠经营管理费12,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保证金退还郭张伟。挂靠经营期间车辆的所有保险费用由郭张伟承担。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驭策公司应办妥营运证件的申请和客运管理部门的有关合法手续,提供郭张伟客运车辆证件,使标的物能够正常的挂靠经营。第四条第9款约定郭张伟在合同期内,因违反《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导致发生客运违纪、交通事故和各类事故,造成驭策公司和其他方的损失,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郭张伟承担。第五条第1款约定,双方应严格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违反。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改正,违约方逾期仍未改正的,守约方有权选择单方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所有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驭策公司一审中确认收到郭张伟支付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转让费183,000元、挂靠经营管理费12,000元、车辆保险费15,340元、保证金(押金)10,000元,各项共计220,340元。郭张伟确认驭策公司已经交付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已经行驶42000公里,且仍在其处。驭策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自有汽车租赁。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号牌号码:沪FX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XX公司;地址: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号XX幢XX室;使用性质:租赁;品牌型号:荣威牌CSA7154TDPHEV;车辆识别代号:LS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C4XXXXXXXXX。强制报废期止:2031年4月11日。该车辆具有上海市XX管理处颁发的2016下半年度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XX公司一审中向法院出具车辆产权、经营权所属证明,确认注册登记在其名下号牌为沪FXXX**,品牌为荣威牌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驭策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郭张伟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驭策公司应办妥营运证件的申请和客运管理部门的有关合法手续,提供郭张伟客运车辆证件,使标的物能够正常的挂靠经营。可见,郭张伟的合同目的是购买涉案车辆并挂靠于驭策公司名下从事道路客运业务。驭策公司提供的沪FXXX**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租赁,虽然该车辆具有2016下半年度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但是该营运证是许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XX公司使用该车辆从事租赁业务,并不是许可郭张伟使用该车辆从事客运业务。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第四十八条又规定: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故郭张伟自驭策公司处取得车辆后,不得使用该车辆再次从事经营性活动,否则将违反上述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据此,应认定该车辆不具备从事客运业务的营运资质,驭策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现郭张伟以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确认该合同于庭审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解除。郭张伟还诉称,驭策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网约车许可文件,驭策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车辆作为专车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纵观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涉案车辆用于网约车经营,故对郭张伟的此节意见不予认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郭张伟向驭策公司交付的费用包括:所有权与经营权转让费183,000元、挂靠经营管理费12,000元、车辆保险费15,340元、保证金(押金)10,000元。鉴于驭策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交付郭张伟,并且郭张伟已经实际使用1年,故郭张伟应当按比例承担其实际使用期间内的车辆保险费15,340元及挂靠经营管理费12,000元。郭张伟支付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转让费183,000元,实际为购车款。综合考虑到车辆折旧期限、驭策公司的违约程度及郭张伟实际使用车辆的期限等情况,并参照同类型车辆的市场租赁价格,依法酌定郭张伟应按照3,000元/月支付车辆使用费。故驭策公司应当退还郭张伟所有权与经营权转让费147,000元(183,000元-3,000元/月×12个月)。此外,驭策公司还应当退还郭张伟保证金10,000元。由于涉案车辆仍在郭张伟处,故在驭策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后,郭张伟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驭策公司。郭张伟还要求驭策公司承担律师费3,500元,郭张伟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故予以支持。郭张伟一审中申请追加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XX公司为本案被告,鉴于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车辆产权、经营权所属证明,确认驭策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郭张伟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对涉案车辆的权属变更登记事宜不予处理。郭张伟还申请追加驭策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锋为本案被告,鉴于驭策公司认可收到郭张伟交付的款项,故对郭张伟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郭张伟与驭策公司2016年4月8日签订的《汽车所有权转让和挂靠经营合同书》于2017年3月29日起予以解除;二、驭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张伟所有权与经营权转让费147,000元;三、驭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张伟保证金10,000元;四、驭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张伟律师费3,500元;五、郭张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驭策公司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沪FXXX**;品牌型号:荣威牌CSA7154TDPHEV;车辆识别代号:LS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C4XXXXXXXXX);六、驳回郭张伟其余诉讼请求。驭策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9元,由郭张伟负担659元,驭策公司负担1,67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汽车所有权转让和挂靠经营合同。郭张伟支付驭策公司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费用,向驭策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和保证金,并承担车辆保险费用。驭策公司虽已将车辆交付给郭张伟,但合同并未约定在郭张伟支付购车款后,将车辆过户至郭张伟名下。相反,合同约定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驭策公司,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涉案车辆现并未过户至郭张伟名下,故驭策公司主张双方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与合同约定和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系争合同约定,驭策公司应办妥营运证件的申请和客运管理部门的有关合法手续,提供郭张伟客运车辆证件,使标的物能够正常的挂靠经营。即郭张伟的合同目的是购买涉案车辆以后能挂靠于驭策公司名下从事道路客运业务。郭张伟已实际支付了一年的挂靠管理费。驭策公司主张其与郭张伟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挂靠关系,其未收取郭张伟挂靠管理费,其系代理XX公司将车辆营运证转移至郭张伟名下,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有违事实,亦不应采信。驭策公司上诉称,郭张伟购买系争车辆是要作为网约车使用,因新政策出台后业务量减少而提出解除合同。本院注意到,郭张伟一审中诉称,驭策公司未能为其办理网约车许可手续,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也是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驭策公司一审中则辩称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车辆作为网约车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涉案车辆是否要作为网约车使用。即使涉案车辆是要作为网约车经营使用,因驭策公司至今未能根据《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为郭张伟办理出经营网约车的合法手续,使其能够正常经营,驭策公司仍属根本违约。如一审法院分析认定的,郭张伟欲通过与驭策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车辆并挂靠于驭策公司名下从事道路客运业务,但驭策公司无法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使标的物能够正常挂靠经营的义务,致使郭张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郭张伟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驭策公司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驭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上诉人上海驭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