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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昭勇与刘统杰、何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昭勇,刘统杰,何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1172号原告:李昭勇,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坤,广西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统杰,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何丽,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李昭勇与被告刘统杰、何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昭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坤,被告刘统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6856元给原告李昭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5时50分,刘统杰驾驶挂桂D×××××号车牌的小型轿车在容岑一级公路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丰木组路口路段,与李昭勇驾驶并搭载梁妙的桂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昭勇、梁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统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昭勇、梁妙无责任。机动车查询结果显示,桂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何丽。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731.9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32元、误工费857元、护理费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56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全部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总损失变更为6964.8元,即误工费变更为911.4元,护理费变更为911.4元,其他费用不变。李昭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桂D×××××号小轿车的车主为何丽;4.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并支出医疗费用3731.99元。刘统杰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是其支付的;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有交通费用的产生;对营养费有异议,不应得到支持。刘统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何丽辩称,一、被答辩人于2016年4月18日15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完全与答辩人无关。发生事故当时,是刘统杰驾驶悬挂桂D×××××号小轿车碰撞所致,本次事故由刘统杰承担全部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的车辆完全不是刘统杰驾驶发生事故的车辆。答辩人的车辆是东风标志牌,车身颜色为白色,还有被答辩人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予以证实。而刘统杰驾驶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别克牌,车身颜色为黑色,该车还扣押在岑溪市交警大队停车场。显然,刘统杰驾驶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何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车辆是东风标志牌,车身颜色为白色;2.现场图,证明刘统杰开的车是别克牌,车身为黑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何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李昭勇对刘统杰、何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刘统杰对李昭勇、何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刘统杰驾驶悬挂桂D×××××号小型轿车由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丰木组往容岑一级路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从丰木组路口驶入容岑一级路时,与李昭勇驾驶并搭载梁妙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昭勇、梁妙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统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昭勇、梁妙无事故责任。李昭勇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李昭勇至2016年4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31.99元。另查明,刘统杰驾驶的悬挂桂D×××××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刘统杰垫付了医疗费3731.99元给李昭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统杰驾驶悬挂桂D×××××号小型轿车与李昭勇驾驶并搭载梁妙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昭勇、梁妙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统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昭勇、梁妙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刘统杰对李昭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依法计为100元/天×7天=7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但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资料,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7511元/年÷365天×7天=911元。3.护理费:与误工费计算标准同理,计为911元。4.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元。以上1-4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257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刘统杰已全部支付,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2572元,依法应由刘统杰赔偿给原告。何丽是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并不是本案刘统杰驾驶的悬挂桂D×××××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昭勇诉请何丽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统杰赔偿2572元给原告李昭勇(此款已扣减被告刘统杰垫付的3731.99元);二、驳回原告李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