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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天水市麦积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甘肃林业职业技术学院聘用职工。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与某1王科、师卫军、XX仁、保庭耀、张永斌等人在麦积区醉八仙酒店吃完饭后,王科、XX仁、刘子玺等人乘坐陈亮的出租车去东方宾馆。后因王科吐在陈亮车上,双方因污损赔偿费发生争执并报警。接警后道南派出所民警前往麦积区商埠路“人民旅社”门口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赵某1与警察发生争吵并推搡民警赖志勇,民警要将其带至派出所时遭到赵斌的强烈反抗,并辱骂、推搡、脚踢民警,引发数十名群众围观,并致使民警韩建辉受伤。经鉴定,韩建辉右手拇指裂创属轻微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1与朋友王科、师卫军、XX仁、保庭耀、张永斌等人在麦积区“醉八仙”酒店吃完饭后,王科、XX仁、刘子玺等人乘坐陈亮的出租车去东方宾馆。后因王科醉酒后吐在陈亮的出租车上,下车时双方因污损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报警,被告人赵某1等人得知消息后赶往事发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麦积区商埠路“人民旅社”门口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赵斌等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与处警民警争吵,并推搡、谩骂民警,引发数十名群众围观。在麦积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支援,控制现场后,民警欲将被告人赵斌等人带至派出所时,被告人赵某1又强烈反抗,并用言语挑衅、推搡、脚踢民警,致民警韩建辉受伤。2016年11月28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建辉右手拇指裂创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1等人的家属赔偿了道南派出所民警韩建辉、司机赖志勇的医药费用,并取得韩建辉、赖志勇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2.证人赖志勇、韩建辉、陈亮、赵会文、尹新军、师卫军、XX仁、张永斌、保庭耀的证言,被告人赵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道南派出所民警韩建辉、司机赖志勇及麦积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1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具体经过。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执法民警韩建辉右手拇指裂创属轻微伤的事实。4.谅解书2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1等人的家属赔偿了道南派出所民警韩建辉、司机赖志勇的医药费用,并取得韩建辉、赖志勇的谅解的事实。5.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赵某1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采取威胁、暴力手段抗拒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家属能积极向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其谅解,到案后能又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