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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669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669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马岭大新路11号、13号。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源生、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63幢第2至4层201室。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洲、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源生、詹梦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冠城金融大厦68#楼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冠城金融大厦68#楼”项目提供6台电梯,合同总价款18046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付清价款。故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60934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046.7元。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隐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冠城金融大厦68#楼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冠城金融大厦68#楼”项目提供6台电梯,合同总价款1804670元。合同约定了分四期付款,前三期合计付合同总价的80%;其第四期20%付款条件约定为:“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镇江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收到合格证书副本后15天,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函,保函有效期同质保期,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20%。此次付款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收到该款项后,卖方向买方移交设备及相关资料”。合同对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货款一周,须向卖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0.5%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该期应付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6台电梯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第四期20%即360934元货款。又查,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就本案所买卖的电梯签订了《冠城金融大厦68#楼INSTALLATIONCONTRACT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开发的冠城金融大厦68#楼工程中的L1-L6号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49533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依据该合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297165元及违约金14858.25元。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苏111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完成了电梯安装的主要合同义务,现因该幢大厦的土建原因,目前安装的电梯尚未进行调试,但根据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为保证日后具备调试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电梯的调试义务和日后的保修义务,本院酌情按照主合同中保函的约定,扣留总价款的5%作为调试和保修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冠城金融大厦68#楼供货合同》、发运单、工作联系单、本院(2017)苏111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定的期限给付所欠货款。因原、被告约定的第四期20%付款条件有两个,本案所涉货款已满足“此次付款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的付款条件,故被告应自收货后第18个月期满后即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余款,即360934元,逾期付款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本院在(2017)苏1111民初1668号案件中已酌情按照主合同中保函的约定,扣留总价款的5%作为调试和保修金,故本案对电梯的调试和保修金不再重复扣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934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046.7元,合计3789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被告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邓玉阳人民陪审员  沈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