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纪贺、朱万善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纪贺,朱万善,翟守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纪贺,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万善,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于太和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翟守军,男,1974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纪贺、朱万善、翟守军盗窃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皖1125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纪贺、朱万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王纪贺、朱万善、翟守军伙同翟某(另案处理)从淮南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至定远县定城镇曲阳新天地一期工地项目部(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翟某驾驶车辆在路边等候,王纪贺翻墙进入项目部院内,用液压剪将院内放置长度约50米的电缆线剪成多个小段,朱万善、翟守军将电缆线搬运至车上,后四人逃离现场。被盗电缆线销售后,四人各分得3600元。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7500元。上述事实,王纪贺、朱万善、翟守军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书证,证人翟某、苏某、邢某1、邢某2、李某的证言,王纪贺、朱万善、翟守军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纪贺、朱万善、翟守军均已构成盗窃罪。王纪贺、朱万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纪贺、翟守军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朱万善当庭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纪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万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翟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王纪贺、朱万善、翟守军赔偿被害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阳新天地一期项目部)经济损失二万七千五百元。上诉人王纪贺、朱万善提出:盗窃的电缆线是旧的,而鉴定意见未考虑折旧,认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纪贺、朱万善、原审被告人翟守军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纪贺、朱万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纪贺、朱万善提出盗窃的电缆线是旧的,而鉴定意见未考虑折旧,认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王纪贺、朱万善从曲阳新天地一期工地项目部盗窃电缆,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人邢某1、邢某2证明被盗的电缆线购买后被装在地下,后将多装的电缆线挖出,电缆线没有使用。侦查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按相关程序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并无不妥,依法应予采信。故关于上诉人王纪贺、朱万善提出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纪贺、朱万善、原审被告人翟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王纪贺、朱万善、翟守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程度,并考虑王纪贺、朱万善系累犯,王纪贺、翟守军构成坦白,朱万善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分别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对王纪贺、朱万善提出的量刑过重上诉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朝勇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