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7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慧琴与郑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琴,郑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393号原告朱慧琴,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炜枫,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良,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朱慧琴诉被告郑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炜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苗木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苗木款76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变更自2017年5月24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慧琴苗木货款7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24日起自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郑忠良负担。原告朱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