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民初58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陆建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陆建春,于广芹,马国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5804号之一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大楼643#。法定代表人:郭春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庆云,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宜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3层G区2012室(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建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陆建春,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于广芹,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马国荣,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阳光城市。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湘公司)诉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祯公司)、陆建春、于广芹、马国荣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马国荣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国荣在本案中属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诉讼管辖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启祯公司、陆建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及陆建春、马国荣出具的《反担保函》诉请四被告支付伤者黄立明的工伤赔偿款,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系主合同,被告陆建春、马国荣出具的《反担保函》系案涉《协议书》的从合同,从合同的诉讼管辖以主合同管辖为准。原告与被告陆建春在《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提交仁湘公司(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因原告仁湘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马国荣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国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