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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邱煌荣与福建省鑫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煌荣,福建省鑫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832号原告:邱煌荣,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鑫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湖洋乡文光村205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40308982。法定代表人:张文周。原告邱煌荣与被告福建省鑫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煌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鑫海隆公司支付邱煌荣为其担保贷款代为偿还的款项94781元及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鑫海隆公司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40万元,期限至2016年9月28日,由邱煌荣等人担保。贷款到期后,鑫海隆公司未能还贷,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担保人邱煌荣追讨。邱煌荣不得不承担保证责任,于2016年11月7日代偿鑫海隆公司部分贷款计94781元。事后,邱煌荣多次催鑫海隆公司归还为其代偿的款项,但鑫海隆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无法归还。故邱煌荣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起诉。鑫海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鑫海隆公司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40万元,邱煌荣等人为鑫海隆公司的该贷款提供担保。因鑫海隆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贷款人要求邱煌荣等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邱煌荣于2016年11月7日代鑫海隆公司偿还94781元的借款本息。后经邱煌荣催告,鑫海隆公司仍未归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邱煌荣为鑫海隆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因鑫海隆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邱煌荣履行保证责任,代鑫海隆公司归还贷款94781元的事实,有贷款还款凭证、上杭农商行出具的承诺书为证。现邱煌荣行使追偿权,要求鑫海隆公司归还代为偿还的贷款9478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邱煌荣主张从代偿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代偿利息,宜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代偿之日(2016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鑫海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鑫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邱煌荣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4781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邱煌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福建省鑫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你,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