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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小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小阳,詹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4执22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同金,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小阳,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詹艳,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524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小阳、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