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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沈文义、赵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沈文义,赵作玲,沈文红,马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民初1118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253号。负责人:段兴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英,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沈文义,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被告:赵作玲,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被告:沈文红,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被告:马广海,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沈文义、赵作玲、沈文红、马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义、赵作玲、沈文红、马广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文义、赵作玲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沈文红、马广海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保全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沈文义与赵作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沈文义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由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2日,并由沈文红、马广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沈文义在我单位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文义、赵作玲、沈文红、马广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文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文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文红、马广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文红、马广海为被告沈文义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度为100000元,保证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作玲签订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赵作玲与被告沈文义是财产共有人,被告赵作玲承诺如借款人沈文义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以共有财产偿还。2012年12月20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把100000元存入被告沈文义在峄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账号62×××29,载明贷出日为2012年12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2日,利率为月息11.1725‰,被告沈文义在借款人处的签字。贷款业务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沈文义账户转入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沈文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沈文红、马广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文义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文红、马广海为最高额保证的担保人,应在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文义、赵作玲、沈文红、马广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峄城农商行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贷款业务明细表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文义、赵作玲欠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文义、赵作玲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本金按照1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1.1725‰计算)及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1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1.17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文红、马广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沈文红、马广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文义、赵作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文义、赵作玲、沈文红、马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