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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进元与蒲生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进元,蒲生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进元,男,汉族,1947年7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蒲生利,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再审申请人徐进元因与被申请人蒲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002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甘07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进元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均采信2015年10月15日甘州区乌江镇司法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与事实不符;2、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制种款已通过曹某给付20500元,故不欠徐进元的制种款的认定,严重缺乏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一、二审判决均采信2015年10月15日甘州区乌江镇司法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一审期间,申请人向法院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信访事项”一栏中,明确载明”乌江镇管寨村十三社徐进元反映:2012年乌江镇徐进元给沙井镇古城七社曹某种植玉米制种25亩,由乌江镇东湖七社村民蒲生利代曹某收购,交售种子9885公斤,每斤按1.1元收购��共计21087元,已支付12000元,下剩9087元,要求蒲生利支付”,该意见书”信访人意见”一栏中有申请人徐进元的亲笔签名,一、二审根据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作为判决本案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所提”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制种款已通过曹某给付20500元,故不欠徐进元的制种款的认定,严重缺乏证据支持”的理由,经查,二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该段论述,是引用被申请人蒲生利在一审庭审中的抗辩意见,并不是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再审理由是申请人对二审判决的误读、误解,故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通知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的再审请求,主审人认为,本案一审期间,���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没有提供证人曹某的证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没有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人曹某的证言,庭审前申请人亦没有申请通知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现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请求通知证人曹某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进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东升审判员  李永春审判员  惠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芸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