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9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国云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云,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113号原告:陈国云,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津西公寓,组织机构代码62186500-7。法定代表人:殷学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锦超,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生,被告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开平市,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洁,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生,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30层07至12、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438506。法定代表人:廖嘉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汉族,1985年2月9日生,被告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国云诉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项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超、陈洁,被告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云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开始承包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九龙坡区华福路的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恒大雅苑三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墙砖施工劳务。2015年6月左右,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完成该项目施工,退出该项目。后经九龙坡区清欠办协调,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6月11日前分三期将欠原告的523485.3元劳务费付清,此款由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期款项,但第三期157045元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157045元;2、第二被告承担上述劳务费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原告申请的施工进度数量超出了实际施工数量。而结算支付协议上的金额只能作为进度款的金额,不能作为结算的金额。工程量最终结算并未办理,二次支付是因为政府相关部门干预下支付的,实际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关于恒大雅苑三期(15-18、59-66栋)各劳务班组结算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我司支付劳务班组结算款之前,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必须向我司出具代付委托书,并且我司不对此承担保证责任。至今,我司未收到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我司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任何函件,我司与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支付委托代付关系,在没有其委托的情形下,我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和保证责任。我司已按照恒大雅苑三期(15-18、59-66栋)主体及配套建施工合同进行了进度款的支付,并且进行了超额支付,我司不存在拖欠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我司并于2016.11.22向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发函要求2016.11.28之前办理工程结算,截止开庭,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作出任何答复,被告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4月开始承包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九龙坡区华福路的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恒大雅苑三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墙砖施工劳务。2014年5月1日,原告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外墙砖)合同》,约定承包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将恒大雅苑三期工程外墙保温、墙砖人工费全部承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以每一栋为一节,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人工费的30%,其余在45天内付至80%,其余20%在当年春节时,付清余款等。2015年1月15日,经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审核,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为3713366.30元(其中18#楼已办结算)。2015年6月左右,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完成该项目施工,退出该项目。后经九龙坡区清欠办协调,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关于恒大·雅苑三期(59-66#楼)各劳务班组结算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对于恒大·雅苑三期(59-66#楼)工程各劳务结算款项(不含设备、材料、租赁费)按照以下节点支付:第一次支付,动用恒大·雅苑民工保证金(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按照各劳务班组未支付结算款的30%进行支付,(支付时间: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第八天支付);第二次支付,待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后,由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四川金源结算款中直接代付劳务班组未支付结算款的40%。如果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班组结算款支付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完结算或者虽办理完成但结算款不够支付以上款项时,在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情况下,由九龙坡区清欠办监督发放,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第91天进行代付;第三次支付,剩余30%款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第301天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款中支付,如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完结算或者虽办理完成但结算款不够支付以上款项时,在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情况下,由九龙坡区清欠办监督发放,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代付;以上款项在支付前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必须向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代付委托书,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按照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委托书在应付款中支付,不承担担保义务。以上支付节点经过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班组多次商讨,在九龙坡区清欠办见证、监督下得出的支付方案,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班组的结算必须在第二次款项支付前完成。2015年8月14日,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司承建的重庆恒大·雅苑三期(59-66#楼)主体及配套工程,现委托贵司代我司支付恒大·雅苑三期(59-66#楼)陈国云外墙劳务班组结算款支付协议中的第二笔班组民工工资。相关费用从我司承建的重庆恒大·雅苑三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民工保证金、结算尾款、质保金及黄振坤所承建的恒大集团其他地区公司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我司委托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民工工资至:开户名,陈国云;支付金额,523485.3*40%=209394元;支付比例40%;身份证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北区五里店支行;账号,6222023100069631294。2015年8月15日,重庆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陈国云上述账号转款157045元。2015年12月15日,重庆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陈国云上述账号转款209394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关于恒大·雅苑三期(59-66#楼)各劳务班组结算款支付协议》明确了支付比例,前两次已经支付,第一次和第三次的比例均为30%,故被告还欠原告157045元;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也可以印证在签订结算款支付协议时被告尚欠523485.30元未付。另查明,重庆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受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将其在重庆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农民工保证金退还至陈国云账户,用于代付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恒大·雅苑三期(59-66#楼)主体及配套工程拖欠陈国云外墙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关于恒大·雅苑三期(59-66#楼)各劳务班组结算款支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协议中明确“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班组的结算必须在第二次款项支付前完成”,现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两次劳务费,应推定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结合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中载明的“支付金额,523485.3*40%=209394元”,也能印证至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关于恒大·雅苑三期(59-66#楼)各劳务班组结算款支付协议》时,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23485.3元未付。根据协议约定“第一次支付,动用恒大·雅苑民工保证金(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按照各劳务班组未支付结算款的30%进行支付,剩余30%的劳务费157045元应于协议签订生效后第301天支付”,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了第一笔劳务费,表明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关于恒大·雅苑三期(59-66#楼)各劳务班组结算款支付协议》最迟在2015年8月15日生效,至今,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30%的劳务费157045元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支持,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工程量最终结算并未办理,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超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其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是基于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国云劳务费157045元;二、驳回原告陈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项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