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荣迷书、贾梅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迷书,贾梅以,何荣春,贾中肉,荣的书,荣的要,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建沣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迷书(系死者荣的共之母亲),女,1948年7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梅以(系死者荣的共之妻子),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昌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大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春(系死者荣的共的婚生女儿),女,2012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何某(系何荣春之母亲),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中肉(系死者荣的共之继父),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荣的书(系死者荣的共之胞兄),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荣的要(系死者荣的共之胞兄),男,1975年12月15日生,苗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93号。法定代表人:崔雅基,该公司总裁。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建沣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北路33号保利星座花园首层20号商铺之一。法定代表人:李浩明,该公司经理。二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荣迷书、贾梅以因与被上诉人何荣春、贾中肉、原审被告荣的书、荣的要、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建沣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荣迷书、贾梅以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866号共有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荣迷书、贾梅以返还给被上诉人何荣春赔偿款117,743.3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荣春)以不当得利起诉上诉人(一审被告),应该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所取得荣的共的赔偿是依法所得,上诉人的亲属荣的共于2016年3月16日在广东做建筑时高楼坠落而死亡。死亡后,上诉人以及代理人前往事故现场与佛山市建沣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并达成处理协议,按照协商赔偿给上诉人荣迷书、贾梅以、以及亲属贾中肉、荣莲、荣家佳等五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的依据与第三人协商而所得的赔偿,赔偿的数额没有明确具体的每人每人标的和数额,但是第三人赔偿的75万元是没有包括被上诉人何荣春的份额在此协议范围的。因为何荣春的监护人并未一同前往,也没有谁代表何荣春去与第三人协商她本人的赔偿数额,同时被上诉人何荣春的户口没与我们在一起的。2、上诉人并没有违法侵占被上诉人何荣春应得的损失。因此在与公司协商时,答辩人没有提到何荣春,更没有与公司要回被损失人何荣春的任何补偿资金,因此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何荣春117,743.31元是错误的。3、因为上诉人的亲属在生前欠有外债62500元,加上前请处理赔偿的代理费50000元,处理埋葬费30000元,合计损失都去了142500元的损失,因此以上赔偿款余下的数额也仅仅是上诉人及上诉人亲属贾中肉、荣莲、荣家佳等五人是应得赔偿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和依据明确,上诉人所得的赔偿没有何荣春的赔偿份额,由其另外与第三人协商。为此,请求贵院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荣迷书、贾梅以返还给被上诉人何荣春赔偿款117,743.31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荣春辩称,1、被上诉人何荣春系死者荣的共的亲生女儿,为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均由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方式免除这一法定义务,现父亲已过世,理应从获得的死亡赔偿款项中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另外,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直系亲属的一种补充,应根据每个亲属的实际状况进行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何荣春年纪尚幼,今后教育等各方面都需要钱,理应多分。2、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在荣的共死亡的第一时间通知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荣的共死亡的消息,并独自前往事发地处理善后事宜,在签订和解赔偿协议时也没有及时和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沟通,全部是上诉人本人自己做出的决定,上诉人在签订和解协议的时候既然承诺并代表所有继承人协议赔偿,那么之后的不利后果只能有上诉人方自己承担,在一审判决过程中被上诉方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配死亡赔偿金以及请求抚养费符合事实并有法律依据。3、第三人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建沣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两公司在与上诉方和解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存在过失,被上诉人保留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4、上诉人贾梅以与死者荣的共结婚仅仅半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有抚养关系的子女才享受继承权,首先该笔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贾梅以与前夫所生的孩子与死者并没有建立抚养关系,另外,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贾梅以与前夫所生的孩子也不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因此被上诉方认为该两名孩子不具备分配赔偿金的资格。综上所述,被上诉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中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的书面答辩称,一、支持被答辩人贾梅以、荣迷书的上诉请求。理由:答辩人的养子荣的共于2016年3月16日在广东做建筑时高楼坠落而死亡。死亡后,我们家属以及代理人前往事故现场与佛山市建沣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并达成处理协议,按照相关赔偿给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亲属荣迷书、荣莲、荣家佳、贾梅以等,因为何荣春的监护人并未一同前往,因此前去参加处理的亲属并不包括何荣春在内。也没有谁代表何荣春去与公司协商。并没有侵占被答辩人所讲的何荣春应得的费用。因此在与公司协商时,答辩人没有提到被答辩人何荣春,更没有与公司要回被答辩人何荣春的任何补偿资金。因为荣的共于1987年3月份已经是答辩人养子,答辩人和荣迷书都是丧偶后重新组成家庭,当时荣的共才3岁多,并共同生活,需要答辩人和荣迷书两人共同抚养,荣的共已经是答辩人的养子。现在荣的共的工亡赔偿金是答辩人的合法所得,是答辩人的老婆荣迷书代收管,是有法律依据的,所以被答辩人何荣春要求共同分割我们五人所得的赔偿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计算赔偿时,只是答辩人以及贾梅以、荣迷书、荣莲、荣家佳的份额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何荣春的117743.3l元的份额。原审被告荣的书、荣的要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建沣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作为单位已经超额的对该事故进行了赔偿,且在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所赔偿的款项是支付给所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所以作为单位一方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赔偿义务,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何荣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迷书、贾梅以、荣的书、荣的要向何荣春支付荣的共死亡赔偿金207,966.66元及抚养费54,969.5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62,93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荣迷书、贾梅以、荣的书、荣的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荣春系何某与荣的共的婚生女儿。2015年9月8日何某与荣的共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婚生女儿何荣春由何某抚养。2016年2月29日,荣的共与贾梅以结婚,婚后与贾梅以及贾梅以的女儿荣莲(2003年出生)、儿子荣家佳(2011年出生)共同生活。2016年3月16日,荣的共通过第三人佛山建沣建筑公司的劳务输出,在第三人广东电白二建公司的工地务工时,在工作中不慎从高空坠落,经医治无效于当天死亡。2016年3月17日,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荣迷书委托其儿子荣的要,和贾梅以(协议中称为乙方),与佛山建沣建筑公司(协议中称为甲方),就荣的共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支付各种补偿款共75万元整(大写:柒拾伍万元整)。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即视为与甲方完全和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收取超过75万元整(大写:柒拾伍万元整)的任何款项……三、补偿及其明细1、乙方保证乙方全部成员是死者荣的共的仅有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乙方保证甲方依法不须向乙方以外的任何主体支付任何款项……九、乙方已就协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他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如乙方以外第三入对本次赔偿及补偿费用有其他争议的,应向签订本协议的乙方追偿,与甲方无关……十一、乙方保证乙方两人是荣的共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荣的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有贾梅以、荣迷书两人,若乙方任何人有任何虚假陈述或有乙方以外第三人以荣的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向甲方主张对前述的甲方承诺支付的任何款项享有继承权或任何其他权利,则乙方应向甲方退回全部所有己收取款项本息并支付等额违约金……”2016年3月17日佛山建沣建筑公司从公司代表人许候松账号为31×××25的账户中转给贾梅以账号为62×××38账户350,000元、荣迷书的代理人荣的要账号为62×××38账户350,000元。何荣春在知悉其父亲荣的共死亡后,荣迷书、贾梅以、荣的书、荣的要已向第三人索赔并获得赔偿款后,多次要求荣迷书、贾梅以、荣的书、荣的要将何荣春应得的抚养费和赔偿金分割并赔偿给何荣春未果,遂向该院起诉。贾中肉经该院追加参加诉讼,其表示自己应该获得其应得的部分赔偿金,但并不要求分割。另查明,荣的共的母亲荣迷书丧偶后于1987年3月与本村已丧偶的村民贾中肉再婚并共同生活,两人共同抚养荣迷书的三个儿子(包括荣的共在内)两个女儿(其中一女儿已夭折)和贾中肉的一个儿子一个女儿成人。双方与对方的子女均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即在荣的共死亡前,对荣迷书、贾中肉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共有6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分割死亡赔偿金而引起的纠纷,从表面上看荣迷书、贾梅以领取赔偿款后拒不分配给何荣春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但在案件未审理前无法明确何荣春应得份额,就此认定荣迷书、贾梅以、荣的书、荣的要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死亡补偿金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事的补偿,数额明确,但对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主体及份额并未明确,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属于共有物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共有纠纷。死亡补偿金系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赔偿权利人是指与受害人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如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父母、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割时应扣除已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并优先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剩余部分为受害人的死亡补偿金。分配受害人的死亡补偿金时应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决定各自应得的份额。本案中,实际已经获得赔偿的赔偿金为700,000元,尚有50,000元尚未到账,该院仅对已经实际到账的700,000元予以分割,余下的50,000元待到账时权利人再另行分割。故何荣春主张分割750,000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荣迷书、贾梅以与第三人协商赔偿时保证他们代表了荣的共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在赔偿金额中并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第三人对所有权利人的所有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因此,荣迷书、贾梅以应将所获得的赔偿款分配给荣的共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荣迷书、贾梅以主张他们所领取的赔偿金系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份额并不包括何荣春的份额,因而不同意分割赔偿金给何荣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贾中肉丧偶后与荣迷书再婚,双方共同生活劳动并对对方的未成年子女均尽了扶养义务,均已经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贾中肉与荣的共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贾中肉主张其应当分割荣的共的死亡补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贾梅以丧偶后与荣的共再婚,由贾梅以抚养的儿女荣莲、荣家佳随贾梅以、荣的共生活,由二人共同抚养,荣莲、荣家佳与荣的共均已经形成继父和继子、女的关系,贾梅以主张荣莲、荣家佳二人应当分割荣的共的死亡补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此外,作为亲生母亲的荣迷书、配偶的贾梅以和婚生女儿的何荣春依法应当分割荣的共的死亡补偿金。综上作为荣的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荣的共死亡补偿金的人员有荣迷书、贾中肉、贾梅以、荣莲、荣家佳、何荣春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荣的共对贾中肉、荣莲、荣家佳、何荣春均有抚养和赡养的义务,荣迷书、贾梅以、荣的书、荣的要以何荣春的父母协议何荣春由其母亲抚养来对抗何荣春主张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抚养费。荣迷书、贾中肉的年龄均已超过60岁,超过一年减少一年抚养费,即荣迷书的抚养费应给付12年,贾中肉的抚养费应给付8年。对于未成年的荣莲、荣家佳、何荣春即自荣的共死亡当天起给付抚养费至他们满18周岁止。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年消费支出,因此,各被抚养人平均分配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作为他们的年抚养费,即每人每年获抚养费1516.4元。荣迷书、贾中肉的抚养人为6人,荣莲、荣家佳、何荣春的抚养人为2人,应当扣减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据此,荣迷书的抚养费为1516.4元/年×12年÷6=3,032.80元;贾中肉的抚养费为1516.4元/年×8年÷6=2,021.87元;荣莲的抚养费为1516.4元/年÷365天/年×[18年×365天/年-(12年×365天/年+8月×30天/月+9天)]÷2=4,027.58元;荣家佳的抚养费为1516.4元/年÷365天/年×[18年×365天/年-(4年×365天/年+4月×30天/月+28天)]÷2=10,296.15元;何荣春的抚养费为1516.4元/年÷365天/年×[18年×365天/年-(3年×365天/年+3月×30天/月+3天)]÷2=11,167.65元。荣的共的亲属去广东处理荣的共死亡及赔偿事宜的部分食宿和交通费虽然已由第三人支付,但亲属将荣的共的骨灰运回老家安葬实际也发生了相当部分的支出费用,因荣的共的亲属无法举证确定所需费用是多少,该院适当确认为30,000元。扣除上述金额后,剩余的639,453.95元即为荣的共的死亡补偿金。对该死亡补偿金,因各权利人均无证据证实其与荣的共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有何特殊区别的情况,因此该院确定予以平分,即何荣春应当分获106575.66元。因死亡补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债权人不得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故荣迷书、贾梅以、荣的书、荣的要提出应当扣除贾梅以与荣的共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的700,000元赔偿金分别存在荣迷书、贾梅以的账户,由谁掌管系其家庭成员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何荣春以荣的书、荣的要自认他们实际掌管该笔赔偿款为由要求荣的书、荣的要共同返还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本案除何荣春请求分割其应得的赔偿款份额外,其他权利人仅表明他们应得的权利,但并未主张将其份额分割,故该院不予分割。第三人佛山市建沣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荣迷书、贾梅以返还给何荣春赔偿款117,743.31元;二、驳回何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何荣春负担2621元,荣迷书、贾梅以负担262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并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受害人荣的共死亡后其亲属分割死亡赔偿金而引起的诉争。死亡补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赔范畴,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赔偿权利人则是指与受害人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何荣春系何某与受害人荣的共的婚生女儿,理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上诉人贾中肉丧偶后与上诉人荣迷书再婚,双方共同生活劳动并对对方的未成年子女均尽了扶养的义务,且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被上诉人贾中肉与受害人荣的共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上诉人贾梅以丧偶后与受害人荣的共再婚,由上诉人贾梅以抚养的儿女荣莲、荣家佳随贾梅以、荣的共一起生活,由二人共同抚养,荣莲、荣家佳与荣的共均已经形成继父和继子女的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荣迷书、贾中肉、贾梅以、荣莲、荣家佳、何荣春六人作为荣的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荣的共死亡补偿金,于法有据,依法在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和荣的共的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及处理问题。因本案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情况计算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荣的共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实际到账700000元,以该款予以分割,一审酌情扣除处理荣的共死亡赔偿事宜的各项费用后,剩余的639453.95元,因各权利人均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荣的共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有何特殊区别的情况,一审法院按各自平分,合情合理,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贾梅以与荣的共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处理赔偿的代理费、埋葬费,请求予以扣除,因死亡补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债权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上诉人荣迷书、贾梅以已预交),由上诉人荣迷书、贾梅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昕审 判 员 吴媚媚审 判 员 李 佳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覃宝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