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9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军良与薛勇狮、李谦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良,薛勇狮,李谦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民初1503号原告:王军良,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石家庄高新区,被告:薛勇狮,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谦如,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良与被告薛勇狮、李谦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被告薛勇狮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冀0191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薛勇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薛勇狮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辖终1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5月31日,被告薛勇狮死亡,本院通知其继承人父亲薛志明、母亲靳香荣、儿子薛森骜的监护人李谦如是否参加诉讼,上述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薛勇狮的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8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良、被告李谦如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8月份开始,二被告以办幼师学校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4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并言明借款期限24个月,利息按月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每30天付利息9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支付2013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外,开始拒付本金30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薛勇狮未作答辩。李谦如辩称,1、李谦如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也没有打算办过幼师学校,如果薛勇狮生前确向原告借款,也是个人行为,被告不知情。薛勇狮死亡后,被告查找了薛勇狮的遗物,发现薛勇狮生前借了大量资金用于去澳门赌博,其中可能就包括所借原告的资金,被告认为原告借给薛勇狮的款项当初并没有通知被告,薛勇狮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生活或者正当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了赌博,其借款应当属于个人债务。2、薛勇狮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定最高利率,依法应不予支持。3、因为被告对于薛勇狮的借款不知情,薛勇狮是否已偿还原告、偿还的数额现在也无法查证。4、被告作为薛勇狮的法定继承人,愿意放弃对薛勇狮的个人财产的继承,同时不再承担对薛勇狮个人债务的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依据(自2013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薛勇狮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1日薛勇狮出具的借条、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银行流水和对账单、与李谦如的通话记录,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经李谦如质证,对借条无异议,对银行流水和对账单有异议,认为银行卡所有人不明,收款人并不全是薛勇狮,转款的时间和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不符,不能证实系同一笔借款。围绕争议焦点二,李谦如提交了薛勇狮的死亡证明、薛勇狮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薛勇狮的立案记录。原告质证认为,李谦如提交的证据均与自己无关,同时也不能证明薛勇狮借原告款用于赌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薛勇狮出具借款条:今借到王军良人民币现款叁佰万元整(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2015年4月1日还清,利息按月计算,自2103年4月1日起每30天付给王军良玖万元整人民币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7年5月31日,被告薛勇狮死亡。本院通知薛勇狮的继承人父亲薛志明、母亲靳香荣、儿子薛森骜的监护人李谦如是否参加诉讼,上述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薛勇狮的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薛勇狮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借款条,该借条上明确写明了“今借到王军良人民币现款三百万元整……”,从借条内容的表述看,薛勇狮已经收到王军良的上述借款。另从原告提交的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银行流水和对账单、其与李谦如的通话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印证2013年4月1日的借条是前期借款结算后所打,故对原告主张薛勇狮借款300万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薛勇狮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予以采纳,但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月息2%计算。二、关于薛勇狮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李谦如与薛勇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谦如辩称该债务系薛勇狮的个人债务,且为赌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李谦如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薛勇狮的个人债务,又根据李谦如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薛勇狮赌博的相关材料,所调取的材料亦不能证实薛勇狮所借原告款项用于了赌博,故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系李谦如与薛勇狮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李谦如所称放弃继承薛勇狮的遗产,不再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薛勇狮借原告300万元款,属与李谦如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薛勇狮去世后,李谦如应当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谦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军良借款30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李谦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江涛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人民陪审员 李立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