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业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业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71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业鹏,男,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陈业鹏、芮霞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芮霞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业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欠款本金140278.5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2085.18元、滞纳金及取现手续费等费用10145.62元以及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费用;2.支付律师代理费119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陈业鹏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62×××8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本金140278.56元、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等合计12230.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业鹏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经被告陈业鹏的申请和原告江南银行的审核,并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8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陈业鹏持卡使用,截止2016年11月16日,被告共积欠本金140278.56元、利息2085.18元、逾期费用(含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10145.62元。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每月0.05%计收;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0元,收取的滞纳金不计收利息,且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还约定信用卡使用人若未按约还款,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信用卡使用,银行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信用卡使用人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融通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现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195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在融通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溧阳市君悦豪庭13幢1单元803室”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故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业鹏所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利用该信用卡取现、消费,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交易明细、账户信息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以律师的基本收费标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而被退回,视为已送达,并已经过合法传唤,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业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40278.5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2085.18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的滞纳金及费用10145.62元。二、陈业鹏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90元(均已由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陈业鹏负担3590元,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廑瑜审 判 员 邵 玲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