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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罗长松与杨昌荣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长松,杨昌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长松,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昌荣,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再审申请人罗长松因与被申请人杨昌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第1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长松申请再审称:原审错误地将其向杨昌荣所借人民币20万元认定为25万元,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2188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返还人民币5万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杨昌荣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罗长松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审中,双方对再审申请人罗长松出具的两张共计25万元借款的借条,以及实际偿还2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罗长松实际借款数额,再审申请人罗长松主张为20万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并对自己出具的借条上多写5万元借款数额以及按照25万元借款数额及利息偿还借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杨昌荣主张实际借款为2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两张借条写明的借款数额,以及再审申请人罗长松的还款行为,认定再审申请人罗长松实际借款数额为25万元,并依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再审申请人罗长松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综上,罗长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长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东辉审判员  陈海军审判员  甘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倩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