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孙兆献、张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孙兆献,张玉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7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149109。代表人:尚仁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少伟,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献,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张玉丽,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献,男,系被告张玉丽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孙兆献、张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少伟、刘洋,被告孙兆献及其作为被告张玉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兆献、张玉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3552.39元、利息9344.58元(截至2017年5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博山区报恩寺街28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证号:05-1043114)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7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置商品房,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4日至2034年7月1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6%,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用购置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不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贷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清偿欠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兆献、张玉丽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都对,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建设银行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4.孙兆献拖欠贷款本息明细表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欠息查询电脑截屏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建设银行博山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兆献、张玉丽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特别条款约定,被告孙兆献、张玉丽从原告处贷款27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博山区报恩寺街28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4年7月14日至2034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7月8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孙兆献、张玉丽自2016年10月份至今未还款。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孙兆献、张玉丽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33552.39元、利息9344.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兆献、张玉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连续多期未还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本息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献、张玉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233552.39元;二、被告孙兆献、张玉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利息9344.58元(截至2017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孙兆献、张玉丽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有权以坐落于博山区报恩寺街28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00元,减半收取计2622.00元,由被告孙兆献、张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袁媛书 记 员 焦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