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振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振权,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以上身份情况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1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振权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振权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沙涌青紫大街6号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徐振权与李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50元,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振权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振权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被告人徐振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振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振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振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9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云欣欣林泳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