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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东岭物资有限公司与新疆顺祥成贸易有限公司、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东岭物资有限公司,新疆顺祥成贸易有限公司,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555号原告:新疆东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302号11-05号。法定代表人:仝明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迅,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顺祥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8(王家沟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S2-2-5号)。法定代表人:林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锋,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新疆顺祥成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新疆托克逊县。原告新疆东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公司)与被告新疆顺祥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成公司)、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迅,被告顺祥成公司、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256557.45元,加价款6617.31元,共计263174.76元,现原告放弃加价款;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自未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计算为696949.33元,现原告仅主张154877.61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顺祥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顺祥成公司供应钢材901.132吨,货物价值2306557.45元,被告陆续付款,截止目前被告顺祥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56557.45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顺祥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林锋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其对被告顺祥成公司所欠货款、加价款、资金使用费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顺祥成公司、林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东岭公司与被告顺祥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JDL-SXC201504016-002《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检验标准、交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时间及价格均作了约定,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违约责任:如买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或双方协商延长的信用期时限履行付款义务,从未履行付款义务起,按未付款项总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岭公司向被告顺祥成公司供应钢材901.132吨,价值2306557.45元。被告顺祥成公司陆续向原告东岭公司付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东岭公司向被告顺祥成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截至2015年6月25日,贵公司在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6066557.45元,资金利息:5月20日起每日3元/吨加价,截止6月25日加价天数36天,加价金额37152元,总计金额643709.45元。被告顺祥成公司在“数据相符:认可后请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11月2日,被告顺祥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新疆顺祥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从新疆东岭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钢材,货款金额为606557.45元(大写陆拾万零陆仟伍佰伍拾柒元肆角伍分),合同约定逾期加价每天每吨3元,共加价146641.78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陆百肆拾壹元柒角捌分)。在此,向新疆东岭物资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前先付10万元货款,11月10日前再付10万元整,剩余货款于11月20日前结清。资金使用费146641.78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陆百肆拾壹元柒角捌分),于11月28日前结清。到期如未支付,新疆顺祥成贸易有限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法人代表韩兵及股东林锋愿意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所有偿还责任。”法人代表处郭长虎签字、股东处林锋签字。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加价款6617.31元;违约金仅主张146641.78元。另查,2016年5月26日,原告东岭公司将二被告及郭长虎、韩兵诉至本院,2017年2月24日,原告东岭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钢材购销合同》、销售明细表、销售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确认单》、《还款计划》、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财务往来明细表、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东岭公司与被告顺祥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东岭公司向被告顺祥成公司供应钢材,被告顺祥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557.4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销售明细表、销售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确认单》、《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6641.78元的请求,原告提供《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被告顺祥成公司对该笔款项亦认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锋对被告顺祥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锋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顺祥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祥成公司、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顺祥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东岭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557.45元;二、被告新疆顺祥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东岭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6641.78元。三、被告林锋对被告新疆顺祥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403199.23元,被告顺祥成公司、林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标的418052.37元,给付标的403199.23元,占诉讼标的96.45%,应收案件受理费7570.79元,原告东岭公司负担268.76元,被告顺祥成公司、林锋负担7302.03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顺祥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杨明兰人民陪审员  徐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