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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镇雄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成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雄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成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7民初778号原告镇雄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富筠,董事长。住址:镇雄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幢*单元*楼。委托代理人刘国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美成,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成义,男,汉族,36岁,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镇雄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成义房屋租赁合同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镇雄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以找不到被告龚成义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龚成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雄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龚成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镇雄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马宪云审判员  余 婷审判员  XX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超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