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荣县路政大队与徐中英、王小波、王丹、田川、内江万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路政大队,徐中英,王小波,王丹,田川,内江万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1民初1399号原告:荣县路政大队,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河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光,荣县路政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君,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荣县路政大队职工,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徐中英,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王小波,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王丹,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田川,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松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英,内江万安货运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209号、215号。负责人:王智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告荣县路政大队与被告徐中英、王小波、王丹、田川、内江万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荣县路政大队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荣县路政大队撤诉。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由原告荣县路政大队负担。审判员 雷雯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