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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门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桂香与金玉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香,金玉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门初3464号原告:陈桂香,女,1939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俊英,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北京远通有限公司行政部总务,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金玉森,男,1966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陈桂香诉被告金玉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俊英,被告金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香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金玉森支付我医疗费95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金玉森的岳父母系邻居,两家素有积怨。2016年12月20日上午,我独自在家,金玉森和其妻子在我门前叫骂,并用力砸门。我打电话给仇俊英,并报警。仇俊英赶到我家后,金玉森当着警察的面对仇俊英进行殴打,我闻讯从屋内出来,抱住金玉森,被其猛摔在地,致我头部及腰部多处损伤。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急性外伤后头疼、头晕,腰部挫伤、应激性溃疡。金玉森对我的肆意殴打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玉森辩称:我不同意陈桂香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0日上午,因邻里矛盾,我与仇俊英发生冲突,并打了仇俊英一下,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已经对我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我从未对陈桂香进行过殴打,故不应当由我进行赔偿。另外,就仇俊英和陈桂香的伤情,我已经在之前的案件中进行了赔偿,不应当由我再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无争议事实:陈桂香与仇俊英系母女关系。2016年12月20日11时许,在门头沟区东辛房西山楼2号楼下,金玉森与陈桂香、仇俊英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仇俊英、陈桂香受伤。陈桂香被送往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急性外伤后头疼、头晕,腰部挫伤、应激性溃疡。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2016年12月3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仇俊英、陈桂香的伤情作出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仇俊英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桂香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作出京公门行政决字(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6年12月20日11时许,金玉森在门头沟区东辛房西山楼2号楼下,因邻里纠纷与仇俊英发生口角,后将仇俊英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决定给予金玉森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7年3月13日,仇俊英、陈桂香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金玉森诉至本院。5月4日,陈桂香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金玉森的起诉。5月9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9民初1891号民事调解书,金玉森与仇俊英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金玉森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前给付仇俊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二、如到期未给上述金额,金玉森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仇俊英延迟给付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1、金玉森有无对陈桂香进行殴打。陈桂香主张,金玉森与仇俊英发生口角争执后,金玉森对仇俊英进行殴打时,陈桂香抱住金玉森,被猛摔在地,至其受伤。金玉森主张,在其与仇俊英发生争执后,打了仇俊英一巴掌,但未打过陈桂香,陈桂香受伤与其无关。东辛房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显示:金玉森及其爱人刘秀娟与陈桂香发生争吵,刘秀娟与仇俊英相互踢踹,此时金玉森从刘秀娟身后跑出掌掴了仇俊英,仇俊英倒地,陈桂香的丈夫上前从金玉森后侧抓住金玉森后颈部,陈桂香上前从金玉森左后侧抱住金玉森,陈桂香随后在金玉森的挣脱中倒地。2、陈桂香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陈桂香主张其支出医疗费、住院费共计9538.59元,并提交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金玉森对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自己无关。经核算,陈桂香支出的医疗费、住院费总额为9238.5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陈桂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300元,住院3天,均每天按100元计算,并提交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金玉森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东辛房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及出警记录,不能直观看到金玉森对陈桂香进行殴打,且东辛房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认定金玉森对陈桂香的殴打行为,故陈桂香关于金玉森对其进行殴打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金玉森掌掴仇俊英,仇俊英倒地,陈桂香的丈夫上前从金玉森后侧抓住金玉森后颈部,陈桂香上前从金玉森左后侧抱住金玉森,陈桂香随后在金玉森的挣脱中倒地。金玉森对陈桂香倒地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事发当时,东辛房派出所民警正在现场,对金玉森对仇俊英的殴打行为,陈桂香应当求助民警解决,且陈桂香年岁较大,不应主动与金玉森发生肢体接触,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以致其在金玉森挣脱中倒地受伤,故陈桂香对其自身受伤的后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对陈桂香倒地受伤的情形,陈桂香和金玉森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陈桂香、金玉森各承担50%的责任。就陈桂香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用,陈桂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9238.59元,故本院认定陈桂香医疗费损失的数额为9238.5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考虑到陈桂香因伤住院确需护理,陈桂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期间为3天,共计300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期间为3天,共计300元;陈桂香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费用,金玉森主张在(2017)京0109民初1891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支付,根据(2017)京0109民初1891号调解书中记载,金玉森并未对陈桂香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本院对金玉森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金玉森应对陈桂香的上述损失,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桂香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玉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919元。二、驳回陈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陈桂香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金玉森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喜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