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国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881号原告:王国胜,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9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兰,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进贤,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负责人:饶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仪,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胜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王国胜于2016年11月21日提出上诉,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兰、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6月5日晚22时许,原告驾驶×××号车辆从刘家峡行驶至陈井镇供销社门口时,因对向驶来大货车未变近光,致使原告视线不清,将横穿马路的两个行人撞倒,一人当场死亡,一人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现金480000元并以一辆价值320000元的货车折价赔偿。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原告驾驶证存在瑕疵为免责事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既未对原告驾驶证进行审查,也未对免责事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认定驾驶证是否有效或有无驾驶证应属公安交警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承认原告王国胜主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及原告王国胜驾驶×××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事实。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针对原告王国胜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辩称: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人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垫付,保险人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原告已自行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无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时,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了相关免责条款,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于赔付。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王国胜为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6月5日晚22时许,原告王国胜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永靖县刘家峡镇出发前往陈井镇大岭村,行驶至陈井镇路段时,车辆超速行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陈功开、唐致菊相撞,致使陈功开、唐致菊死亡,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国胜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国胜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480000元并以一辆德龙3000自卸货车(价值320000元)折价赔偿。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是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条款说明书,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以该��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向原告王国胜履行明确提示并说明义务,原告王国胜并予以签名确认。原告王国胜提出其通过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办理投保手续,并未在全部投保合同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未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明确提示并说明义务,免责条款说明书上的”王国胜”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针对该争议证据,本院经向原告王国胜投保时的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业务员褚延红调查,原告王国胜投保手续中的签名均系褚延红所代签,褚延红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王国胜进行明确告知并说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向原告王国胜履行明确提示并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通过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国胜在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投保时,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原告王国胜履行明确提示并说明义务;2.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胜保险金110000元;3.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胜保险金300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提交的条款说明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王国胜就无证驾驶属免责事由的条款进行明确提示并说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在承保时未就无证驾驶属免责事由的条款向原告王国胜进行明确提示并说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王国胜未取得驾驶资格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王国胜要求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保险金11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王国胜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在原告王国胜投保时,对驾驶人��驾驶资格不负责赔偿的免责事由及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以原告王国胜无驾驶资格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国胜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永安保险永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胜保险金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胜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胜保险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国胜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原告王国胜负担15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海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叶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有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