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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泌阳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阳,泌阳县人民政府,陈改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6行初77号原告李自阳,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河南省泌阳县行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魏华伟,任县长职务。第三人陈改名,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自阳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阳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陈玉林颁发了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该01××30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驿城区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予以撤销。本案所涉及的第三人陈改名持有的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主证01××30号房权证的分证,现主证已经撤销,分证依法也应当撤销,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关于“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之前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以及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在颁发的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被告。本院依法向原告告知其本案应当变更被告,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拒绝变更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泌阳县政府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职权已经变更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使,其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自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文涛审判员  田永伟审判员  谭自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