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世超与徐坦、徐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超,徐坦,徐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547号原告:刘世超(曾用名刘士超),男,1945年04月2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徐坦,男,1947年11月0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徐志勇,男,1972年02月0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刘世超与被告徐坦、徐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坦、被告徐坦到庭参加了诉讼;徐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坦、徐志勇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徐坦、徐志勇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坦于2016年10月29日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2分,此笔借款由被告徐志勇作为保证担保人;2016年11月01日被告徐坦再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元,约定月利2。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徐坦辩称,我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意见,事实清楚。我一时偿还有点困难,我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我力争在春节前将此欠款还完。徐志勇缺席未答辩。刘世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1月1日借条各一张。经质证,被告徐坦无异议。徐坦、徐志勇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徐坦对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及2016年10月29日借款3万元由被告徐志勇担保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刘世超与徐坦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徐坦应当偿还此笔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徐志勇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徐志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世超没有主张欠款利息,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所借刘世超(曾用名刘士超)借款本金3.3万元;二、徐志勇对上款3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徐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