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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温润生与孙玉庆、温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润生,孙玉庆,温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426号原告:温润生,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唐久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崔博文,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庆,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温晋兰,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寨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婷,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温润生与被告孙玉庆、温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博文、被告温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张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庆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玉庆、温晋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2、判令被告孙玉庆、温晋兰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395.92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并判令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玉庆、温晋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玉庆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前三次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2万元人民币,最后一次为2万5千元人民币。借款用于家庭消费支出,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为被告住址。被告孙玉庆承诺从2016年3月、6月26日、8月15日、9月16日偿还借款,但被告孙玉庆迟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孙玉庆、温晋兰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孙玉庆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温晋兰辩称,一、答辩人温晋兰的主体不适格,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孙玉庆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答辩人没有偿还义务,该笔借款属于孙玉庆的个人债务。答辩人温晋兰与孙玉庆的感情破裂已久,答辩人一直同孙玉庆协商离婚都未同意,二人对彼此收入、支出各自负担,答辩人温晋兰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未对外投资,没有购房、儿子就学、婚娶等巨额开支,家庭日常开支根本无需举债。对于该笔债务的债权人答辩人温晋兰根本就不认识,该笔借款是在答辩人温晋兰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的,答辩人也未听说孙玉庆有其他投资,故该笔债务用途不明。二、答辩人温晋兰与孙玉庆在2000年初就因感情不和而貌合神离,互不干预各自生活,答辩人温晋兰曾多次提出离婚,都因孙玉庆不同意而没有达成,为了孩子表面上有个家而一直未起诉离婚,直到2015年有人上门索债才得知孙玉庆在外有债务,孙玉庆称不还债就没命了,无奈答辩人将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卖掉以偿还债务,共同购置的车也由债权人强行开走。目前,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都已为孙玉庆偿还了债务,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三、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几笔债务均存在于2016年3月底之后,而答辩人温晋兰与孙玉庆已于2016年7月29日领取了离婚证,原告起诉几笔债务均在二被告离婚办理期间,并有一笔产生于二人离婚后的2016年8月16日。从2014年起孙玉庆短期内产生巨额债务,且2015年初就开始有大量债权人找孙玉庆要债,这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在原告等人多次索要债务由孙玉庆的儿子拆借偿还,这种情况下仍多次借钱给孙玉庆,原告作为朋友明知孙玉庆债台高筑,无力偿还,还如此频繁借钱给孙玉庆,有恶意借款之嫌,且孙玉庆为躲债而出走,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法考证,其真实性需要法庭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温润生提交了孙玉庆出具的《借条》四份;被告温晋兰提交了:1、南寨街道办事处的书面证明、2、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3、《房屋买卖合同》两份、4、孙玉庆偿还部分借款后收回的《借条》及部分债权人向孙玉庆出具的《收条》共十份、5、离婚证。被告孙玉庆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温晋兰提交的证据5,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纳。被告温晋兰提交的证据1、2性质上均属于证人证言,其中,证据1系单位证言,缺乏出具人或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证据2系自然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均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要求,不予采纳;被告温晋兰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孙玉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标注用途为还工程款;2016年6月23日,被告孙玉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标注用途为家中急用;2016年7月22日,被告孙玉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2016年8月16日,被告孙玉庆向原告温润生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2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原告陈述,前三份借条记载借款金额共计6万元,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孙玉庆,第四份借条出具时,未实际给付借款,系催要第三笔借款时被告孙玉庆无钱偿还而补具的。上述借款,被告孙玉庆未能按期偿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求。2016年7月29日,被告温晋兰与被告孙玉庆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孙玉庆向原告出具的前三份借条载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具备双方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的证明作用,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第四份借条,其出具日期系第三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的第二天,被告孙玉庆未能在第三笔借款的清偿之日清偿借款而原告第二天仍再向其借款,明显有违常理,对此,经本院询问,原告作出如上述查明部分所列陈述,该陈述即符合常理,应据此认定,第四笔借款未实际发生,第四份借条所载金额可认定为对第三笔未清偿借款的确认及未按时清偿此前借款的利息补偿并将其计入借款本金,但其计息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24%的标准限制,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据此,认定被告孙玉庆对原告的负债总额为63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孙玉庆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经原告催要后仍不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玉庆迟延还款,客观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依法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其中60000元发生于被告孙玉庆与被告温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晋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庆、温晋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润生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其中20000元的本金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0000元的本金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0000元的本金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玉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润生借款3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温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孙玉庆、温晋兰负担1471元,原告温润生负担5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甄 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