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凉山州齐齐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凉山州齐齐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842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038814-6)。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水港综合大楼*栋****号。法定代表人:吴菊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红,系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系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凉山州齐齐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756480-4),住所:四川省昭觉县普诗乡。法定代表人:程德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系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华,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系凉山州齐齐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凉山州齐齐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蓝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红、赵辉、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陈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蓝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PC桶共计10901个(价值326404.00元)并赔偿资产占用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电脑、打印机、验钞机、办公桌、椅子、单人床各1台,广口瓶4个、滴瓶2个,试管和发酵管、塞子各27个,烧瓶2个,洗耳球1个,培养皿17个,刻度吸管25个,月桂基和PCA各1瓶(具体以盘点表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将相应的生产资料交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结清了所有加工费,双方账务全部结清,但被告至今仍拒不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也不退还相关生产资料(所有物品已经过公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要求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因为原告欠被告10万元的债务,两笔债务已经抵消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PC桶以及相关办公用品,不是被告不还,而是原告自己不来拉走。双方在《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PC桶等相应的生产资料和办公用品给被告,被告为其生产桶装水,被告为原告免费保管生产成品的时间为25天,免费保管杂桶的时间为2周,超过期限原告应按每桶每天0.20元向被告支付保管费。2013年5月起,原告陆续将办公用品及市场上换回来的废桶杂桶堆放在合同约定的被告为其提供的周转仓库之外的瓶装水生产车间内。2014年10月25日,双方的加工合同到期,被告要求原告将杂桶以及办公用品一并运走,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后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一并对所有物品进行盘点并登记造册。之后原告离开西昌,拒不将废桶及办公用品拉走,被告只得派人对所有物品进行分类保管。至今,被告为原告保管了72个月,按照合同约定,一桶桶装水超过免费保管期后原告应支付保管费每桶每天0.20元,被告自愿将保管时间72个月减让为计算18个月,保管费由0.20元每桶每天减让为0.10元每桶每天,办公用品免收保管费。综上特提出反诉:1、原告支付被告仓储保管费588654.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蓝剑公司辩称:被告说的抵扣保证金的问题,因2015年昭觉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10万元,所以原告同意两笔债务相互抵扣。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余万元的保管费,原告对盘点的物品数量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签订保管合同,被告保管物品是基于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到期后,相关物品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不仅不归还物品还要求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物品盘点是双方对物品的清点,清点之后不是原告不取回物品,而是原告要求取回物品而被告拒绝。原告通过公证向被告发函要求其退还物品,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来移动至西昌市人民法院,在重庆起诉时被告也应当知晓,但也没有要求原告去取回物品。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蓝剑公司与昭觉县鲜宜思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齐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1、蓝剑公司委托齐齐公司加工生产“蓝剑”、“蜀水源”牌五加仑和三加桶装饮用水;2、蓝剑公司提供包装物资(桶、瓶、商标、合格证等)给齐齐公司,由齐齐公司利用自己的生产设备按蓝剑公司的工艺技术、质量要求加工生产合格的成品;3、加工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委托加工最低保底量为50万桶,若蓝剑公司的实际加工量能满足齐齐公司的设备产能,则齐齐公司不能接受其他厂家的生产加工任务,否则齐齐公司在保质保量完成蓝剑公司加工的前提下可为其他品牌加工,但加工前应告知齐齐公司;4、加工酬金为保底数(30万桶/年)内为1.50元/桶,当全年合计加工量超过30万桶以上时超出部分按每桶1.30元支付加工酬金,此加工费包含了从包装物资进厂至合格产品入库、出库过程中的全部费用,蓝剑公司定作的产品超过二十天尚未出库时,齐齐公司每天加收仓储管理费0.20元/桶;5、合同签订后,蓝剑公司向齐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正,每月25日齐齐公司凭实际加工产品的出库数量向蓝剑公司结算一次加工费用,蓝剑公司于次月5日前以现金支付齐齐公司,合同期满后,齐齐公司以当月实际发货量及库存合格数量的总和为结算数量向蓝剑公司结算加工费,双方结清账务后齐齐公司一次性退还蓝剑公司履约保证金;6、市场因素返回的杂桶(或就地不能满足洗用的桶),一律由齐齐公司选出暂堆放在齐齐公司厂内,每1至2周由蓝剑公司处理一次。合同签订后,蓝剑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齐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10月25日,合同期限届满。2014年12月16日,双方对原告蓝剑公司存放于被告齐齐公司处的办公用品进行了盘点并登记造册。2015年1月25日,双方对原告蓝剑公司存放于被告齐齐公司处的PC桶进行了盘点,各类PC桶共计10901个。2015年2月17日,被告齐齐公司向昭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蓝剑公司支付361702.50元委托加工费。2015年4月15日,原告蓝剑公司向被告齐齐公司邮寄送达了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已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但我公司与贵司盘点尚有我公司生产必备的PC桶及办公用品(详见PC桶盘点表,办公物品盘点表)等财物一致存放在贵公司,请在收到此函后七日内将我公司存放在贵公司的财物退还我公司。”的信函,四川省什邡市公证处对原告蓝剑公司向被告齐齐公司邮寄《函》、《PC桶盘点表》、《办公物品盘点表》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5年7月9日,昭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昭觉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剑公司支付齐齐公司承揽加工费160851.25元,蓝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蓝剑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齐齐公司10万元。双方因加工费、保证金等发生争议,致使原告蓝剑公司的办公用品及10901个PC桶至今仍存放于被告齐齐公司处。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蓝剑公司与被告齐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齐齐公司支付了10万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齐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结清加工费的同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费争议已通过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得以解决,调解内容为原告蓝剑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齐齐公司10万元,此时被告齐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齐公司退还原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蓝剑公司要求被告齐齐公司退还办公用品及PC桶,并要求被告齐齐公司支付占用资产的利息,被告齐齐公司对返还办公用品及PC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齐公司返还原告蓝剑公司办公用品及PC桶,但原告蓝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占用资产的价值以及利息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产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齐公司同意退还办公用品及PC桶,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蓝剑公司支付PC桶仓储费58865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的约定,PC桶废桶由原告蓝剑公司1至2周处理一次,但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合同履行期内的废桶均是存放于被告齐齐公司处。2015年1月25日,双方对PC桶废桶进行了盘点共计10901个,在盘点后原告蓝剑公司就应当将PC桶自行拉回,原告称不是原告不拉走而是被告齐齐公司拒绝归还,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齐齐公司有拒绝归还的行为,本院认为因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PC桶存放于被告齐齐公司处而产生的仓储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起算时间为双方对PC桶盘点的时间即2015年1月25日起。2015年4月15日,原告蓝剑公司向被告齐齐公司邮寄了要求其退还办公用品及PC桶的信函,并对邮寄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齐齐公司对收到信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蓝剑公司应当自行来拉回,本院认为在原告蓝剑公司向被告齐齐公司邮寄要求归还办公用品及PC桶的信函主张自己的权利后,被告齐齐公司应当就案涉物品的返还与原告进行协商妥善解决,被告齐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蓝剑公司主张权利后采取了何种方式以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任由原告齐齐公司的物品继续堆放在被告齐齐公司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PC桶的仓储费计算至原告蓝剑邮寄信函主张自己的权利即2015年4月15日止。双方虽未针对废桶的仓储费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就废桶的仓储费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可按照双方合同中有关成品仓储费的约定进行处理,在《委托加工协议书》中,双方对桶装矿泉水成品的仓储费进行了约定,超过二十天尚未出库时被告齐齐公司每天加收仓储管理费0.20元/桶,而被告齐齐公司主张的废桶仓储费按照0.10元/桶进行计算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仓储费为0.10元/桶×10901个×81天=88298.10元,故被告齐齐公司要求原告蓝剑公司支付PC桶仓储费5886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仓储费88298.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凉山州齐齐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返还原告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凉山州齐齐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归还原告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办公用品及PC桶(型号、数量以2014年12月26日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盘点表以及2015年1月25日PC桶盘点表为准)。三、原告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凉山州齐齐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PC桶仓储费88298.1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凉山州齐齐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69.00元,由被告凉山州齐齐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9687.00元,由被告凉山州齐齐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87.00元,由原告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此款被告已垫付,原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牛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方式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