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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矿山机械厂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矿山机械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826号原告:乐清市矿山机械厂,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环城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4550927-0。法定代表人:李福兴,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陈秀微,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负责人:胡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笑珍、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织织机构代码73031553-0。法定代表人:郑月胜。原告乐清市矿山机械厂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乐清支行)、乐清市圣罗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信达浙江分公司替代工行乐清支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工行乐清支行退出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矿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福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俊、陈秀微、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笑珍、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罗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矿山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得执行圣罗兰公司名下坐落于乐清市城东街道新塘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号041-002-0507-0000,土地证号1-2010-41-06748)中的306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确认原告享有登记在被告圣罗兰公司名下的上述3060.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不包含带征面积286.8平方米);3、确认建设在上述请求所述的土地上的3#厂房及辅助用房和4#工业厂房所有权归属原告。事实与理由:2010年,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就乐成镇新塘村(现城东街道新塘村)头盔摩配产业化项目功能区B-12-1号地块工业用地(面积11333平方米,扣除带征后面积为9829.3平方米,出让合同为9830平方米)进行挂牌出让。原告与被告圣罗兰公司协商,双方合作以被告圣罗兰公司的名义参与竞买,并于2010年6月4日以975万元顺利摘牌,后以圣罗兰公司名义申请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圣罗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对竞拍所得地块中的3347.3平方米(包含带征面积286.8平方米,扣除带征面积为3060.5平方米)享有使用权,具体四至为:东至用地红线为界,南至用地红线为界,西至从东边用地红线按用地走向往西北量过40米为界,北至用地红线为界。协议签署后,双方投资在所属地块上建设厂房,其中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两幢建筑(按照设计图纸编号为3#厂房及辅助用房和4#工业厂房),从东南角开门出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款333万元、施工款608.36395万元(3#、4#楼桩基款135万元,共同施工期间各自款项422万元以及后续3#、4#楼单独施工款513639.5元)。在建设期间,被告圣罗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上述土地抵押给工行乐清支行贷款,后被告圣罗兰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因工行乐清支行主张债权,导致涉案土地被乐清法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1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圣罗兰公司名下,但是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合作竞拍所得,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并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了工业厂房,涉案地块中部分土地使用权(具体面积为3060.5平方米,四至:东至用地红线为界,南至用地红线为界,西至从东边用地红线按用地走向往西北量过40米为界,北至用地红线为界)为原告合法享有,该部分土地上建设的3#厂房及辅助用房和4#工业厂房系原告独自投资建设,原告对该两幢厂房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并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2015)温乐执民字第1013号执行裁定明显有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信达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查封的执行裁定法律依据充分,执行措施正确得当;2、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首先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指向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涉的内容。对生效的民事判决有异议的,应当先行采用审判监督程序。其次,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是地上建筑物,不在执行措施范围内,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信达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圣罗兰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圣罗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认为,协议书是李福兴与圣罗兰公司签订,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协议的相对方是李福兴,不是本案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股东已确认李福兴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有后来原告与圣罗兰公司款项来往及厂房实际建设状况佐证,可以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圣罗兰公司款项来往凭证,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认为凭证上显示的是董玉菊、李福兴、郑月胜个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圣罗兰公司的相关款项。本院认为,董玉菊是乐清市矿山机械厂俩股东之一,又是另一股东李福兴的妻子,李福兴是乐清市矿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郑月胜是圣罗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兴、董玉菊确认汇款是原告付被告圣罗兰公司土地竞拍、桩基、建筑份额款。双方汇款行为结合原告与被告圣罗兰公司签订的以圣罗兰名义竞拍土地协议及3#、4#厂房建设情况,可以认定是原告汇款给圣罗兰公司,对该些汇款凭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收款收据,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众多的收款收据,其中收据内容直接反映与涉案圣罗兰工程、工地有关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无直接反映的则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二份租赁协议,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二份租赁协议涉及第三方,现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对坐落于乐成镇新塘村(现城东街道新塘村)头盔摩配产业化项目功能区B-12-1号地块工业用地宗地总面积11333平方米,出让面积9830平方米进行挂牌出让(带征面积1503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圣罗兰公司合作以圣罗兰公司的名义参与竞买。2010年6月4日,圣罗兰公司以975万元竞买了上述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2016年6月12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圣罗兰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圣罗兰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2010年9月15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予以登记,土地证号1-2010-41-067**。2010年6月4日,李福兴代表原告与被告圣罗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确认双方以被告圣罗兰公司名义竞得头盔摩配产业化项目功能区B-12-1号地块工业用地。双方约定,原告对竞拍所得地块中的3347.3平方米(包含带征面积)享有使用权,四至为:东至用地红线为界,南至用地红线为界,西至从东边用地红线按用地走向往西北量过40米为界,北至用地红线为界。从土地挂牌到工程建设直至登记总产权证过程中所应缴付的一切款项双方均按实际予以分担。原告方房地产挂靠在被告圣罗兰名下,今后进行房地产分割过户登记,圣罗兰公司无条件配合协助。现上述地块已建成多幢厂房,协议上归原告的土地上建成3#、4#厂房(楼)及辅助用房。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圣罗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土地拍卖款,3#、4#厂房(楼)及其辅助用房(包括桩基)、附属水电安装由原告出资建设。2012年6月26日,被告圣罗兰公司与工行乐清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圣罗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2010-41-067**)作抵押担保,担保工行乐清支行对圣罗兰公司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债权,最高额为2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1日,圣罗兰公司向工行乐清支行贷款910万元。圣罗兰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工行乐清支行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判决圣罗兰公司偿还工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判决圣罗兰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判决生效进行执行阶段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为(2015)温乐执民字第101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原告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有否诉权;二是对原告参与竞得并与圣罗兰公司协议约定归原告的地块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执行;三是可否确认原告对原告与圣罗兰公司协议约定归原告的30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四是可否确认原告对原告与圣罗兰公司协议归原告地块上建成的建筑物的所有权。针对争点一,在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已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理作出判决,如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原告当庭表示,对该民事判决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即原告有诉权。被告信达浙江分公司认为原告无诉权,要求驳回起诉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点二,对涉案土地的受让原告出了资,按原告与圣罗兰公司的协议,原告对协议约定归原告使用的土地享有使用的民事权益。但圣罗兰公司对名下的涉案土地即坐落于城东街道新塘村头盔摩配产业化项目功能区B-12-1号地块工业用地进行了抵押贷款。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判决圣罗兰公司偿还工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判决圣罗兰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圣罗兰提供抵押担保的9830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也对判决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圣罗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城东街道新塘村头盔摩配产业化项目功能区B-12-1号地块工业用地查封执行合法,原告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告要求针对原告与圣罗兰公司协议约定归原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不得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点三,涉诉的土地使用权由圣罗兰公司出面竞得,由圣罗兰公司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圣罗兰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圣罗兰公司名下,虽原告部分出资,按照与圣罗兰公司协议,其享有对协议约定的部分土地使用的权利,但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原告要求确认其实际使用部分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点四,圣罗兰公司坐落城东街道新塘村建设工程,原告与圣罗兰公司约定归原告使用的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包括桩基)及附属的水电安装由原告出资建成,针对圣罗兰公司,原告对该部分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等民事权益。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在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圣罗兰公司名下,原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的前提下,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自己出资建成的地上建筑物即3#、4#厂房及辅助用房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宜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罗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矿山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乐清市矿山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林人民陪审员  翁灵巧人民陪审员  郑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小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