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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罗体哈与崔文、张仕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体哈,崔文,张仕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706号原告:罗体哈,男,1961年9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泸水县人,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前,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文,男,1989年10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被告:张仕珍,女,1981年11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拉乌彝族乡大厂村委会石乌拉村**号。身份证号码:532924198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理市宾川路119号昭园酒店1-3层。负责人邓嘉寿,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53550015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丽,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体哈诉被告崔文、张仕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体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前,被告崔文、张仕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体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410.66元。具体为:医疗费5935.33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误工费30710.93元(44019元/年÷12月÷21.5天×180天),护理费9419元(56514元/年÷12月÷30天×60天),营养费5400元(100元/天×90天×60%),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2元(7331元/年×20年×10%),交通费4180元,餐费5083元,病服保管卡100元,辅助器具购物小票698.4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崔文、张仕珍承当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21时45分,崔文驾驶张仕珍所有的云L-×××××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苍山路与××路与行人罗体哈发生刮撞,造成罗体哈严重受伤,住院治疗31天。经司法鉴定,罗体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体哈无责。经查明,肇事车辆云L-×××××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张仕珍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违法及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崔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费用合计太高了,只应在20000元至30000元之间。其他事实无意见。被告张仕珍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见到事故认定书,而且没有拍到被告崔文的驾驶证,如果崔文没有驾驶证,我们只在适合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且保留追偿的权利。交警认定的事实保险公司无意见。事故发生时海马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所以平安保险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云龙县漕涧仁和诊所、彝家医学联盟医疗票据,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怒江锐智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证明及登记信息,怒江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病服保管卡、购物小票、包车费用情况、餐饮发票及单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部分费用。证人证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2017年2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崔文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沿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苍山路与文华路交叉口时,所驾车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行人罗体哈发生刮撞,造成罗体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1日,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体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体哈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7928.97元(27466.77元+462.2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垫付,剩余的17928.97元由被告崔文垫付。此外原告罗体哈为进行治疗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大理大学附属医院共支付门诊费296.13元。原告罗体哈的伤情经诊断为:①左肩胛骨肩胛冈下骨折;②左锁骨内侧端骨折;③左前第2-5肋肋骨骨折;④头部挫伤。原告罗体哈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崔文垫付给罗体哈生活费5000元。原告罗体哈的伤情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另罗体哈受伤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到云龙县漕涧仁和诊所、彝家医学联盟继续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79.7元(3667.6元+1818.1元)。另查明,被告崔文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罗体哈职业为务农。被告崔文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仕珍,系被告崔文向被告张仕珍所借。云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以医疗单据为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按照司法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且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交通费,依据相关票据及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解放莫的扶养费,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确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伤情及对事故无责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并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3704.8元(27466.77元+462.2元+296.13元+5479.7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9020元/年×20年×10%),误工费12060元(120.6元/天×100天),护理费7236元(120.6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0240.8元。以上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金额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72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8836元。剩余的医疗费23704.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9504.8元,由被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崔文承担。综上所述,崔文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行人罗体哈刮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崔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体哈无责,因崔文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崔文进行赔偿。被告崔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928.97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直接退赔给被告崔文,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由原告罗体哈直接退赔给被告崔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体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8340.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78340.8元(其中被告崔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928.97及生活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直接退赔给被告崔文)。二、由被告崔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体哈鉴定费1900元。三、由原告罗体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赔被告崔文多垫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罗体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计1934元,由被告崔文承担(限期同上。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忽梦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