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庆与殷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殷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991号原告:张庆,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柴进明,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殷志国,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庆与被告殷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我借款85000元,约定同年5月27日还清,当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催要,被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自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殷志国向原告张庆借款8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殷志国欠张庆85000元现金,27日还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志国向原告张庆借款属实。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志国偿还所欠原告张庆借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恩亭人民陪审员 郭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