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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某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2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2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2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2于2010年至2013年间,编造其经营的上海太弘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小额贷款业务需要资金周转的谎言,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先后向他人借款,用于个人证券、贵金属网上交易等高风险投资,至案发仍有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归还。被告人程某2谎称自己公司经营资金紧缺,以虚假的房产证明及天珑公司股份等作反抵押,诱使黄某1夫妇于2014年4月18日将其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抵押物向李3借款191万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程某2用于消费或偿还其他债务;后黄某1为赎回房产支付133万元,被告人程某2曾归还18万元。被告人程某2于2015年7月17日以购买相关公司内部股票需要资金的名义,骗取吴某13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何棣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本质上是为了通过期货赚钱,因缺乏法律意识而以为是法律纠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2编造其经营的上海太弘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小额贷款业务需要资金周转的谎言,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先后向丁伟英、谈某某、王某1等人借款或通过该三人向姚某1、丁某某、汤某某、李某1、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韩某某、李2、陈某、王2等人借款,后将钱款用于个人证券、贵金属网上交易等高风险投资。2013年3月,被告人程某2投入1,000余万元的北京东方富弘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被查处,其大部分资金无法收回,其后被告人程某2继续编造其公司业务周转需要资金的谎言,骗取李某1、李2、杨某某、陈某等人及陈某经营的天珑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珑公司)钱款用于支付之前许诺的高额利息及本金。至案发,被告人程某2对姚某1、丁某某、汤某某、李某1、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韩某某、李2、王某1、谈某某、王2、陈某等人及天珑公司仍有共计2,000余万元未归还。2013年底,被告人程某2与黄某1结识并取得黄的信任。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程某2谎称自己公司经营资金紧缺,以虚假的房产证明及天珑公司股份等作反抵押为由诱骗被害人黄某1等人签署了一份将黄某1等人的房产给程某2用于抵押贷款的协议书。同年4月18日被告人程某2将黄某1夫妇带至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与顺瑶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的李3签署内容为将黄某1夫妇位于本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抵押物向李3借款200万元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及抵押登记。当日,李3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91万元转账给程某2,上述款项被被告人程某2用于消费或偿还其他债务。后黄某1为赎回房产支付顺瑶投资上海有限公司133万元。被告人程某2曾归还黄某1或其亲友18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程某2以购买相关公司内部股票需要资金的名义,骗取吴某1人3万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程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姚某1、丁某某、汤某某、李某1、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韩某某、李2、王某1、谈某某、王2、陈某、黄某1、吴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天珑公司的补充报案材料,证人卫某某、郭某某、姚2、贾某某、李3、张某某、黄2、程某1、陈某、王2、葛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借条、银行流水单、承兑汇票复印件、汇款证明复印件、协议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口头解除协议、银行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微信截屏记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人程某2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分别予以发还。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30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程某2的犯罪所得,分别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