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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37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黄金祥、李永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金祥,李永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7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金祥,男,汉族,住,。被执行人:李永德,男,汉族,住。本院在执行黄金祥与李永德人身损害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9933.02元,案件受理费2722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289元,合计9394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933.02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32134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21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发起网络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正海审判员  刘 锟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