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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执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郎荣禹、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荣禹,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920号申请执行人郎荣禹。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人郎荣禹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12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郎荣禹1894625.58元。本院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公司财产(砂石料、汽车两部、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空调、活动房)全部查封,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公司财产(砂石料、汽车两部、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空调、活动房)全部查封,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920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歧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程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宝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