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思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上思县银晟小区往安居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思中学十字路口附近路段时,车辆发生自翻,后被交警查获。经对零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检出乙醇,通过抽取其静脉血液进行鉴定,结果为从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上思县银晟小区往安居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思阳镇环城东路与民政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发生自翻,后被交警查获。经抽取零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从其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零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2014)上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7]化鉴字第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零某某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零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零某某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黄冠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