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郑胱升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胱升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刑初7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胱升,男,1982年8月9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户籍地公安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中专文化,无业,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胱升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胱升及其辩护人赖朝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郑胱升承租了位于××县店铺,用于容留他人卖淫。之后,被告人郑胱升提供该店铺容留”阿红”、”阿文”(均身份不详)、卢某1、罗某等人在此卖淫,每次从嫖资中提成30元至50元,从中非法获利4130元。2017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卢某1、罗某在和嫖客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郑胱升亦被民警当场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胱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商铺出租合同、记事簿2本、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卢某1、罗某、卢某2、凌某的证言;被告人郑胱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胱升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并从中收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胱升犯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胱升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郑胱升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胱升是于2017年5月12日凌晨正在容留卢某1、罗某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属于被动到案,不构成���首,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还辩护称本案中”阿红”、”阿文”身份不详,指控被告人郑胱升容留该2人卖淫不能成立即不构成容留多人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胱升的供述和证人卢某1、罗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确有绰号叫”阿红”和”阿文”的两名女子被被告人郑胱升容留在其承租的店铺内卖淫,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另辩护称被告人郑胱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属于初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胱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折抵刑期,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郑胱升违法所得的4130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记事簿2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汉军人民陪审员 黄家权人民陪审员 甘晓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林 俊书 记 员 韦兆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引诱他人卖淫的;(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来源:百度“”